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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303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葛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于2014年6月16日因患重病死亡。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便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屡次对我大打出手夫妻感情长期不和。起初,我为了家庭对被告处处忍让,希望被告有所改变,可被告一直不体谅我的一番苦心,反而变得更加肆无忌惮,并对家庭和孩子不尽任何义务。无奈,我于2014年2月独自回娘家居住,并于2014年4月,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孩子查出患有重病,我只能撤诉先照顾孩子。此后,我便��自带领孩子四处求医看病,在此期间花费的一切医疗费全部由我承担,被告总是不理不问,不尽任何父亲义务。为此,我曾多次对被告进行好言相劝,希望其念在孩子重病对孩子可以多加照拂,可其不听劝诫,对我和孩子仍是漠不关心。2014年2月至今,我仍独自居住在娘家,被告对我不闻不问。我对被告现已失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负担。没有存款。所有家具和房、车都是婚前财产,给孩看病的医药费各半负担。联想电脑系原告母亲所赠原、被告,康佳电视为婚后购买,但原告认为应进行分割需出具相关证据。另外,孩子患病时我在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于2014年6月16日因病死亡。在婚生女患病期间,因给孩子看病,原告李某某花费23385元,被告葛某某花费10000元。在婚姻生活中,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庭审中,原告主张联想电脑一台系其母亲在结婚时为其购买,属于个人财产,康佳电视一台属于婚后共同财产。被告主张联想电脑一台系原告母亲在结婚时为双方购买,联想电脑和康佳电视原告认为分割应出具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联想电脑一台、康佳电视一台等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山西省儿童医院门诊医疗保健手册、阳泉市一院费用清单等、被告提供等山西省妇幼保健院统一收据等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由于家庭矛盾导致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姻期间,婚生女因病去世,所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出具的市一院3000元欠条,因未加盖医院公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放弃对联想电脑一台、康佳电视一台等财产的分割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共同债务12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2、婚生女患病期间所花费医疗费3338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6692.5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力代理审判员  闫丽旭人民陪审员  郭 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