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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英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甘某甲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甲,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791号原告甘某甲,男,生于1966年7月29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绍蓉,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某,女,生于1967年5月20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唐茂山,大英县玉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甘某甲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绍蓉、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茂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甲诉称,1987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89年4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月4日生育女甘某乙,1991年7月5日生育子甘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月,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熊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好,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014)大英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文×萍、伍×出具的证明、房屋出租协议、收条、证人赵×林、鄢×贵的当庭证言和被告提供的大英县河边镇葛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汇款、邮寄凭证、病情证明书、检查报告、医药费票据、购药发票、借条、被告姐姐熊×莲、熊×香的当庭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经审理查明,1987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89年4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0年1月4日生育女甘某乙,1991年7月5日生育子甘某丙。2013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2015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有位于大英县河边镇X村X社房屋1栋。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仍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因患病需长期服药,且致使生活困难,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原告在庭审后提交书面意见表明愿意给付被告经济帮助15000元,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被告的经济状况,由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30000元为宜。关于财产处理,位于大英县河边镇X村X社房屋1栋,双方表示该房屋一楼归被告熊某某所有,二楼归原告甘某甲所有,予以准许。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因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本案不作处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甘某甲、被告熊某某离婚;二、由原告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熊某某经济帮助人民币30000元;三、财产处理:位于大英县河边镇葛藤村3社1楼1底房屋1栋,该房屋一楼归被告熊某某所有,二楼归原告甘某甲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 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