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寇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世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寇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嘉峪关市关城景区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城博物馆门前自建路时发生侧翻,致乘车人岳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法医鉴定,岳某死亡原因系身体受到钝性外力撞击致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嘉峪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雄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寇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杨某、卢某、解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寇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岳某死亡的经过。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看见一辆农用三轮车侧翻,造成车上人员发生伤亡事故的经过。3、证人王某某、岳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二人到派出所报岳某失踪时,得知岳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赶往嘉峪关市处理相关事宜的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从被告人寇某某处扣押涉案车辆情况。6、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岳某死亡原因系身体受到钝性外力撞击致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7、甘肃省汽车性能监督检验站出具的车辆委托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辆事故发生前转向装置、制动系统的安全技术状况正常,该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41-46km/h。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寇某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9、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雄关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寇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寇某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罚款500元。1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寇某某与岳某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12、被告人寇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驾驶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岳某死亡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寇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亲属所受损失,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寇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杜建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郁 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