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执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郑磊与杨华志、苏四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磊,杨华志,苏四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434号申请执行人郑磊,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易锋,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杨华志,无职业。被执行人苏四玉,中航青山船厂退休职工。关于郑磊诉杨华志、苏四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6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郑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杨华志、苏四玉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被执行人杨华志向申请执行人郑磊返还借款225,700元及利息12,651.83元(以37,2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4日起,以3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4日起,以150,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止);2、被执行人杨华志向申请执行人郑磊支付从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到2015年8月6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001.08元;3、被执行人苏四玉对第一项中的9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执行人杨华志、苏四玉承担案件受理费3,325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3,542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华志银行存款人民币248,039.91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苏四玉银行存款人民币98,687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梅祥新审判员 王武辉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增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