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奇刑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26日,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经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奇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玉成、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5日6时2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新XX号中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奇台县老奇台镇卫生院路段时,与前方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某某相撞,造成一人死亡,一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头部受到钝性外力的直接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证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一份;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一份;3、机动车GPS数据一份,附接受证据清单一份;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驾驶证扣押清单一份;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一份;6、被告人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信息一份;7、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8、证人李某某、石某某、刘某某的证言;9、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0、奇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2014)17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一份、鉴定人资格证书三份;11、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鉴字1082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一份、附照片一张、鉴定委托书一份,鉴定许可证件一份、司法鉴定资格二份;12、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2014)毒检字第202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附鉴定委托书一份,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二份;1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一份;14、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奇公交认字(2014)第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1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看验笔录一份,附交通现场照片六张;16、木垒县司法局人民调解委员会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一份,附谅解书一份,收条一份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潘某某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方面:被告人潘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符合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符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充分考量以上量刑情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