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崔红超与李振国、莘县华慧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红超,李振国,莘县华慧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50号原告崔红超,男,1980年1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俊景,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振国,男,198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被告莘县华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法定代表人陈生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国,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代表人史占玲,经理。委托代理人盛伟华,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红超与被告李振国、莘县华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红超委托代理人吕俊景,被告李振国,同时作为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盛伟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7日,在卞张路南乐县张果屯镇丁庄村路口,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遇李振国驾驶鲁P435**中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李振国负事故次要责任。鲁P435**车登记所有人为物流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357.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振国及物流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振国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警部门事故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李振国是鲁P435**车实际车主,也是物流公司的员工,该车挂靠在物流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后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损失共计52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鲁P435**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如车辆及驾驶员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鉴于双方均为机动车辆,被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赔偿责任比例不应超过30%。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20时17分许,在卞张路南乐县张果屯镇丁庄村路口,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鑫源125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向南转弯行驶,遇李振国驾驶鲁P435**中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后果。2015年4月2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5]第08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振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日出院,出院医嘱:转院就诊;计住院1天,花医疗费5164.55元,其中门诊费1037.63元系李振国垫付。原告于2015年3月8日遵医嘱转院入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7日出院,计住院80天,花医疗费180525.84元;出院诊断:1.左侧额叶脑挫裂伤,2.硬膜下积液,3.右股骨颈骨折,4.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5.有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清创缝合术后,6.鼻骨骨折,7.眼眶骨折,8.上颌窦骨折,9.面部、额部、口唇多处皮肤裂伤术后,10.双下肺挫裂伤,11.胸腔积液,12.多处软组织损伤,13.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14.左膝后外侧复合体损伤,15.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16.右小腿创面感染;出院医嘱:1.维持左下肢支具固定至少2月,2.右小腿窦道每周换药,3.无负重下右下肢功能锻炼,4.严禁下地,5.每月复诊,不适随诊。2015年4月28日,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对其事故中驾驶的摩托车正常使用至2015年4月28日的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豫至恒价[2015]鉴字第0402号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此车已无修复价值,建议报废;该车在基准日评估价值为3251.20元。原告为此支付该公司鉴定费200元。鲁P435**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李振国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00元。另查明,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营养费为每日1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收到条、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振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李振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客观适当。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人身权益及其他财产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请求186525.84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中合理合法的共计184652.76元;被告提交原告合理合法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037.63元,请求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医疗费应为185690.39元(184652.76元+1037.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2430元(30元×8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请求810元(10元×8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车损。原告依据豫至恒价[2015]鉴字第0402号鉴定意见请求3251.2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视为其对该鉴定意见认可;且该鉴定意见作出机构具备鉴定资质,其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故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原告请求2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票据相佐证,客观真实,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分别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88930.39元(医疗费18569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810元),财产损失项下3451.20元(3251.20元+200元),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元(10000元+2000元),下余180381.59元(188930.39元+3451.20元-12000元)保险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4114.48元(180381.59元×30%)。原告请求40%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振国为原告垫付费用4837.63元(1037.63元+38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李振国4837.63元,支付原告61276.85元(12000元+54114.48元-4837.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崔红超各项损失共计61276.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支付被告李振国垫付款4837.63元。三、驳回原告崔红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负担1453元,由原告崔红超负担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利敏代理审判员 武益新人民陪审员 唐振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家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