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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4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温某某诉石某、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4741号原告:温生波,男。委托代理人:于德发,男。被告:石磊,男。被告:寇少妍,女。原告温生波诉被告石磊、寇少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生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德发、被告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少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从事车辆运输需要资金向我借款115000元,约定年利息20%,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该款分三次付清,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给付,我可随时主张权利。���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尚欠75000元。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5000元,并承担借款75000元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石磊辩称,我和寇少妍系夫妻关系,我们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年利率为20%,后偿还借款40000元,尚欠75000元属实。被告寇少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二被告因买车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约定借款115000元分三次还清,第一次于2013年2月1日前还款30000元,第二次于2014年1月20日前还款50000元,第三次还清余下35000元。如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有随时一次性主张追偿全部欠款权利,且追偿自借款之日起全部逾期欠款的利息,年息(年利率)按20%计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二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5年6月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尚欠借款7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5000元,并承担借款75000元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在诉讼中,根据原告温生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474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石磊所有的宏昌天马牌大型汽车(车牌号为:辽BY19**)予以查封。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元,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亦可认定。关于利息请求,因借条中已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2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寇少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磊、寇少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温生波借款75000元,并承担借款75000元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0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38元、保全费770元),由被告石磊、寇少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