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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9日经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海南区拉僧仲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银泰小区南门东20米处时,与道路上行人吴某相撞,造成吴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驾车将吴某带离现场,遗弃在乌海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部门外后逃逸。侦查机关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全部侦查卷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系腿部残疾人。2015年6月9日13时30分许,李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海南区拉僧仲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银泰小区南门东20米处时,与道路上横穿马路的行人吴某相撞。事故发生后,李某甲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而后又驾驶肇事车辆将吴某带离现场,遗弃在乌海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部门外后逃逸。造成吴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侦查机关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在案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情况。2、查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于2015年6月9日21时许在海南区振兴小区门前将被告人李某甲及其驾驶的三轮车查获。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资格。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吴某于2015年6月12日在乌海市人民医院死亡,死亡原因车祸伤、颅脑外伤。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各一份,证实:经乌海市海南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亲属于2015年6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李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被害人亲属收到赔偿款后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李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6月9日13时许,其看见自家面馆门前一辆绿颜色电动三轮车头朝东停在道路南侧的路边上,有一个老太太在道路中间坐着。在三轮车的车门处还半依半坐着一个穿着黄色半袖,胸口写着“中国”两个字,右脚感觉有点瘸,大约三十岁正打电话的男子。听他打电话的意思是“120”打不通,又再打“110”。他在电话里说他把一个老太太撞到了。过了几分钟,听见人群里吵喊着让先把人送医院,然后看见了那个老太太上了那辆三轮车朝东走了的事实。2、证人徐某、张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6月9日13时许,看见门前头东尾西靠道路南侧停着一辆电动三轮车,一个老太太坐在三轮车左侧前面的道路中间坐在。三轮车司机的一条腿在车上另一条腿在车下,感觉他腿有点问题。司机当时正打在电话,大概意思是他在银泰南门这里把人撞了。围观的人让他把头后面正在流血的老太太送医院,而后,过来一个人帮着把那个老太太搀扶上了那辆三轮车,司机就开着三轮车朝东走了的事实。3、证人张某乙(海南区人民医院急诊科实习大夫)证言,证实:2015年6月9日14时30分许,其到急诊科上班时,有一个人喊他说门诊科前面躺着一个人,其与其他大夫过去看见一个妇女躺在门诊科大厅外台阶的下面,且已经昏迷,于是他们就把这个妇女抬回医院进行救治的事实。4、证人史某(被害人吴某的女儿)证言,证实:2015年6月9日14时许,其接到妹妹的电话后赶到海南区人民医院,当时母亲吴某处于昏迷状态,正在急诊的事实。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9日13时30分许,其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海南区拉僧仲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银泰小区南门东20米处时,与道路上横穿马路的行人吴某相撞。其在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后,驾驶肇事车辆将吴某带到乌海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部门外放下,而后驾车离开的事实。四、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后附尸体检验照片6张),证实:吴某于2015年月12日23时在乌海市人民医院死亡,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死亡。2、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及形成的因果关系鉴定,内道交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293号,证实:该事故车左侧后视镜的碰撞痕迹,符合与人体发生碰撞形成的痕迹特征。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证实:事故现场及伤者被遗弃位置的客观情况。六、视听资料1、道路视频监控录像,110接警录音光盘,证实:李某甲驾驶三轮车,经过该视频监控路段后不到4分钟又独自驾车返回该路段。2、“110”接警录音光盘,证实:李某甲报警以及在接线员未了解清楚事情经过的情况下即将电话挂断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电动车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道路上和区域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将被害人带离现场遗弃在医院门口而后逃逸,应依法严惩。李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依约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永林审 判 员  康丽芹人民陪审员  王玉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