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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启君与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君,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176号原告刘启君,十堰市贸都物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菊,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汉江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申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三龙,该公司安全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西武,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启君诉被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育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启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菊,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三龙、陈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启君诉称:2014年12月21日上午,我乘坐的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28路公交车(车牌号码为鄂C×××××)行至东岳路派出所对面路口路段时,与周兴村驾驶的鄂C×××××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我受伤并入院治疗29天。出院时医生诊断:左面部及胸部软组织损伤、情形颅脑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左颧部皮下血肿,并嘱咐我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加强营养。2015年3月30日,十堰天平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时间5个月,护理时间5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与被告公交公司形成承运合同关系,被告公交公司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对乘客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我与被告公交公司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公交公司赔偿我损失163597.6元,其中后期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营养费1450元、伤残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0.2)、被扶养人生活费26689.6元(16681元/年×16年×0.2÷2)、护理费7500元(4500元÷30天×50天)、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5月)、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医院复查费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刘启君在乘坐我公司公交车时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刘启君医疗费14401.47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30元,请法院依据原告刘启君提交的证据判决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7时5分许,原告刘启君乘坐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鄂C×××××号公交车行至十堰市东岳路派出所对面路段时,与周兴村驾驶的鄂C×××××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刘启君及另一乘客方晓群受伤。原告刘启君于事故发生当日进入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治疗29天,医院诊断原告刘启君的伤情为左面部及胸部软组织挫伤、轻型颅脑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左颧部皮下血肿。被告公交公司已支付原告刘启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4401.47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2030元。2014年12月24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第201415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摩托车驾驶者周兴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鄂C×××××号公交车驾驶员王军玉、乘客方晓群、原告刘启君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5年3月30日,受原告刘启君委托,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0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刘启君右侧第3、4前肋、左侧第2、4、6-7前肋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刘启君左颧面部可见4.5×4.0㎝色素沉着斑后续治疗费8000元左右;3、原告刘启君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5个月;4、原告刘启君院内院外治疗期间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50天。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刘启君支付。2015年6月24日,原告刘启君到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复查支出300元。因原告刘启君与被告公交公司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刘启君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所述。另查明:原告刘启君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每月实发工资为2800元,出院后由其丈夫陈伟请假照顾。原告刘启君的母亲李彩云生于1950年5月14日,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竹溪县水坪镇大仙裕村2组,自2013年1月1日起与其子刘启超一起居住在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车城路18号双鸥新村D幢3-4-1号,在原告刘启君定残之日即2015年3月30日年满64周岁。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启君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书、原告刘启君收入证明及其丈夫陈伟的误工证明、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公交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条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启君与被告公交公司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公交公司负有将原告刘启君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刘启君在乘车途中受伤且无过错,故被告公交公司应对原告刘启君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启君的母亲李彩云户籍所在地位于湖北省竹溪县,自2013年1月起居住在十堰市茅箭区双鸥小区。被告公交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刘启君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刘启君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有误,应当按15元/天计算;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原告刘启君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受伤前每月实发工资2800元,受伤后请假治疗休养期间停发工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5个月,故原告刘启君的误工费应为14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刘启君院内院外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50天,被告公交公司在原告刘启君住院29天期间已请人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故原告刘启君所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期间应按21天计算。原告刘启君主张按其丈夫陈伟月工资45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原告刘启君需提交其丈夫陈伟工资的完税证明及每月工资明细,但原告刘启君并未提交,故原告刘启君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本院将依据相关行业标准进行核算和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启君的损失可认定为为:伤残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0.2)、被扶养人生活费26689.6元(16681元/年×16年×0.2÷2)、伙食补助费435元(15元/天×29天)、营养费435元(15元/天×29天)、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2897.65元(49674元/年÷360天/年×21天)、交通费400元、复查费3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55365.25元,被告公交公司应当对原告刘启君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启君赔偿金155365.25元。二、驳回原告刘启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6元减半收取1783元,由原告刘启君承担90元,由被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黄育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空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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