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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吕兆洛与佛山市南海施乐华化妆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兆洛,佛山市南海施乐华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兆洛,男,汉族,1967年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卢广宇,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炽勇,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施乐华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徐嘉然。委托代理人朱天养,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敏,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吕兆洛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施乐华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乐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兆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人吕兆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吕兆洛与施乐华公司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合股经营合同》只约定是双方资金、品牌投入,得到相应的利润分红,并没有约定吕兆洛与施乐华公司合股时,必须提供劳动力作为资产投入。而吕兆洛作为施乐华公司的副总经理,在合股期间,每月正常劳动力付出,得到施乐华公司的认可,故每月才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同时(201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37号民事判决明确吕兆洛工作期间取得工资,而非表述为合作期间。劳动法律关系独立于合股经营合同,双方劳动法律关系真实存在,就如现实股东在公司工作一样,股东可担任公司职员,同时取得工资和股份分红。故,吕兆洛与施乐华公司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二、施乐华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则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用人单位负有解除劳动法律关系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施乐华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双方劳动法律关系解除的证据,故施乐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双方劳动法律关系应从仲裁申请日解除,同时根据法律法规,施乐华公司应向吕兆洛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等。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吕兆洛与施乐华公司劳动关系解除;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施乐华公司支付吕兆洛拖欠工资133000元及经济补偿金3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2000元;3.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施乐华公司为吕兆洛补缴2001年7月至2014年12月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施乐华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吕兆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双方之间的合作经营关系中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1.双方签订《合股经营协议书》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属于合作经营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在合作中,仅仅是使用施乐华公司的名称对外经营而已,吕兆洛并非施乐华公司聘请的员工,双方不是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劳动关系,吕兆洛的身份就是合作一方。2.双方的合作除了要投入资金、商标外,还有就是双方要投入必要的劳动,不付出劳动又何来收益?根据《合股经营协议书》第三条第2点约定,双方应当同心同德,按照分工,努力经营企业。也就是说,双方都要付出大量的劳动,共同去创造收益。吕兆洛认为劳动不属于投入范畴及不需要投入劳动就能坐享其成,显然与合作协议相矛盾。因此,吕兆洛在合作过程中付出的“劳动”或者“工作”完全是为了合作事务,属于合作的内容之一,该劳动不属于吕兆洛专门为施乐华公司提供的劳动,在性质特征上,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3.根据《合股经营协议书》第四条第4点,合作双方可以每月支取相等工资。因此,吕兆洛在合作期间领取的工资属于合作开支及合作成本,而非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工资,更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双方之间的关系己经生效的(201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37号民事判决所认定。二、双方的合作经营关系己于2011年10月实际终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吕兆洛此后有专门为施乐华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或建立了劳动关系。吕兆洛是以无法继续合作为由于2011年10月初自行离开,退出合作经营,并随后提起诉讼。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了吕兆洛关于解除合同及利润分配之联营合同诉讼,并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1)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829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双方的合作经营关系。因此双方的合作关系在2011年10月事实上就已终止,合作事务终结。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2011年10月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吕兆洛有为施乐华公司提供过劳动,而且在双方无法继续合作且矛盾激化的情形下,吕兆洛不可能再到施乐华公司工作,施乐华公司也不可能聘请吕兆洛,否则就极不合常理。三、施乐华公司作为合作一方没有为吕兆洛缴纳社保费的义务。依据《合股经营协议书》,所有工资、社保等劳动成本均属于合作经营成本。在合作期间,吕兆洛与徐永森均未参加社保,属于双方的自愿对等选择,对双方而言是公平合理的。在利润分配过程中,吕兆洛也未主张将其合作期间的社保费用列入成本之中,如果将其列入成本,则利润将减少。吕兆洛在合作终止及分配利润之后又提出该主张,显然有违公平诚信原则。综上所述,吕兆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关键是吕兆洛与施乐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结合徐永森与吕兆洛于2001年7月20日签订的《合股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和(201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作出的认定,吕兆洛与施乐华公司之间属于合作经营关系。吕兆洛及施乐华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徐联森均是施乐华公司的经营管理者,该两人在施乐华公司工作属于行使经营管理权的行为,并不属于劳动关系中的提供劳动,现有证据中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此吕兆洛与施乐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吕兆洛请求解除与施乐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二、关于拖欠工资的争议问题。因吕兆洛与施乐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吕兆洛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于2011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为施乐华公司工作的事实,故吕兆洛基于劳动关系而请求施乐华公司支付2011年10月至2014年12月拖欠工资133000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三、关于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因吕兆洛与施乐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此吕兆洛请求施乐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0元和2001年7月至2002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000元,均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正确。四、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本院同意原审判决的意见,不再赘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吕兆洛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吕兆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嘉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