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下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赵春海与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海,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下民初字第76号原告赵春海(又名赵新海),个体。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新辰路府前西街*号。法定代表人白晶,系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范玉彪、王世余,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赵春海与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潘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海、被告下花园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范玉彪、王世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海诉称,1983年原告通过招工在下花园区政府小车班上班当司机。1987年底发生交通事故,车队领导让原告回家等待处理结果,但是直到如今也没有给什么处理结果,更没有通知原告上班。原告身体不好,也没有固定工作,眼看就要到退休年龄,害怕老无所依,就去被告处索要人事档案,办理养老保险,被告却说因人事变动、档案管理不利而将原告档案无故丢失,导致原告无法办理社会保险,只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我的档案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人事档案。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补办符合调动、退休条件的劳动人事档案。被告下花园区人民政府辩称,人事档案主要是针对履历、升职、级别之类的,不是每个人都有的,劳动社保档案是为了养老,不管是农民工还是临时工,只要有养老保险账户,就可以办理养老保险,原告在政府办司机班上过班,从证据上我们也认可,劳动关系不能恢复,本案在2014年下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中已经作出过判决,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春海在上学期间曾用名赵新海,但户口登记上一直是赵春海。原告原系被告司机班的司机,1986年1月1日到1986年12月31日发放临时工工资,1987年1月开始发放合同制工资,1987年12月出交通事故后,在被告的安排下到后勤干杂活,原告因不想干杂活,回家等待处理结果。1988年11月赵新海没有上班也没有办理其他手续,故工资冲回。1989年1月开始未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离开被告处后一直从事个体工作。2013年1月14日赵春海向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之后原告赵春海诉至我院,要求解决原告的工作问题及社会保险待遇等问题,我院于2014年4月25日驳回原告赵春海的诉讼请求。2015年6月5日,赵春海又以补办人事档案为由申请仲裁,仲裁仲裁委员会再次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再次诉至我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人事档案。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补办符合调动、退休条件的劳动人事档案。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春海提供的下花园区身份证复印件、朱国品、张延录、刘晨光证明、仲裁申请书、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下劳仲不字(2015)第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赵新海工资情况证明、支付工资花名表复印件、本院(2014)下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调整工作岗位,后因不想干杂活,回家等待处理结果,从事个体工作,被告于1989年1月开始未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在下花园区政府办司机班工作的时间为1986年1月至1988年12月,其要求被告为其补办人事档案。在过去计划体制下人事档案一直在人们的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比如干部档案的管理就比较规范,而原告赵春海开始是临时工,后来也是计划内临时工,并不具有干部身份,不是必须建立人事档案的,且由于时间长,人员更换,只能查到在其被告处上班的工资表,证实原告在被告司机班自1986年1月至1988年12月工作的事实,原告要求补办符合调动、退休条件的劳动人事档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在本院(2014)年下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中已经驳回这一诉讼请求,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春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春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宇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