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刑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4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9月30日因无证驾驶摩托车被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凤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涪陵区石沱镇酒井村6组榨菜厂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民警现场查获并抽取血液。2014年10月5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3.55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2.证人夏某、张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草图;4.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6.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玉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福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