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天津世纪华仁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张磊、天津博兴奇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世纪华仁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张磊,天津博兴奇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320号原告:天津世纪华仁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南开区红旗南路488增11号。法定代表人:郑艳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翔,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任立超,该公司员工。被告:张磊,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窦岩,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博兴奇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西青区中北镇卉康路汽贸大道12店。法定代表人:马少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忠刚,该公司员工。原告天津世纪华仁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磊、天津博兴奇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翔、任立超,被告张磊委托代理人窦岩,被告天津博兴奇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忠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世纪华仁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份向被告供货,雷特龙牌汽车膜、博世金钻汽车膜、雷朋光学汽车膜贴膜工具、展架等,至2013年7月份共计价款61019元。期间被告返款20000元,尚欠41019元。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3年6月1日写下欠款条一份。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张磊支付欠款41019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6月1日欠款单;2.发货单。被告张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磊并未欠原告货款,每次货都是一次一结清,被告付给原告货款,在收据单上签字,然后原告将底联交给被告。原告主张的货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卖给被告的货物大部分为侵权商品,被告为此遭受了工商部门的查处,并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的权利。被告张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发货单;2工商行政管理局西青分局实施行政措施决定书及清单。被告天津博兴奇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和张磊系供需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份向被告张磊供雷特龙牌汽车膜、博世金钻汽车膜、雷朋光学汽车膜贴膜工具、展架等。后被告张磊给付原告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张磊尚欠货款41019元,并提供证据日期为2013年6月1日内容为:“中北现代张磊欠款34239元+6780元张磊未付票据已取走。”原告认可6780元系在被告张磊签字后又发生业务添加的。对此被告张磊只认可被告张磊的签字,称因原告不知道被告张磊的名字,便找纸张让被告书写的名字,对纸张中其他的内容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张磊不申请鉴定。庭审中,被告张磊认可和被告天津博兴奇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没有隶属关系。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供货给被告张磊,被告张磊应将货款及时给付原告。原告主张41019元货款,因6780元货款系原告在欠款单中自行添加,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被告张磊所欠34239元的货款予以支持。被告张磊称原告卖给被告的货物大部分为侵权商品,被告张磊为此遭受了工商部门的查处,并给被告张磊造成了经济损失可另行解决。原告主张天津博兴奇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供足够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3423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413元,由被告全部负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志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