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锡虚与沈承德、吴晓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锡虚,沈承德,吴晓燕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民初字第285号原告:吴锡虚。委托代理人:钱明,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承德。被告:吴晓燕。原告吴锡虚与被告沈承德、吴晓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锡虚的委托代理人钱明、被告沈承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锡虚起诉称: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原告在平阳县只有你婚纱摄影馆(又称薇薇新娘婚纱摄影馆)担任总经理助理一职。被告吴晓燕和沈承德系以夫妻名义经营平阳县只有你婚纱摄影馆,该摄影馆于2015年4月30日注销。2015年5月11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9000元,并由被告沈承德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至今分文未付。上述欠款事实在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均有记录,但因该摄影馆目前已经注销,平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不受理该劳动纠纷。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承德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属实,但在被告沈承德陪同妻子吴晓燕外出治病期间,原告等员工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给摄影馆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且拿走摄影馆内价值合计约十二万元的相机两套也应予归还。摄影馆已转让给陈杰(案外人),转让时约定由陈杰结清尚欠员工工资,后其未按约结清原告等员工工资,也未向被告支付摄影馆转让款,致使被告现无力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吴晓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平阳县只有你婚纱摄影馆系成立于2011年3月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地址为平阳县昆阳镇平瑞路103号,登记经营者为被告吴晓燕,在经营中使用薇薇新娘招牌。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原告吴锡虚在摄影馆工作,2015年4月该摄影馆注销并停止经营。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投诉摄影馆拖欠工资的情况,该大队当日对原告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同年3月23日对被告沈承德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沈承德在调查中陈述摄影馆一切事务由自己实际负责处理。2015年5月1日,沈承德出具欠条对摄影馆经营期间结欠原告工资9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工资至今未付。另查明,沈承德、吴晓燕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个体工商户情况表、欠条、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平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平阳县只有你婚纱摄影馆系个体工商户,其债务应由经营者承担。被告沈承德与吴晓燕系夫妻关系且二被告对共同经营管理摄影馆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应认定摄影馆所欠原告工资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现二被告结欠原告工资9000元有欠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工资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承德主张原告等员工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给摄影馆造成损失且拿走摄影馆内价值合计约十二万元的相机两套,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被告吴晓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承德、吴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锡虚工资9000元。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沈承德、吴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一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