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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谭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女,1985年10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抓获,6月2日被刑事拘留,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12时许,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东湖派出所的干警在芙蓉区和平安置小区抓获吸毒人员王某,根据王某的交代,其吸食的毒品由被告人谭某提供。17时许,公安干警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东门壹号小区A栋2404房抓获谭某,从其房间内收缴白色晶体1包、红色药丸65粒。经鉴定,白色晶体重11.2克,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红色药丸重5.8克,系毒品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东湖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的毒品的照片,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5)802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人王某的证言,租房合同,被告人谭某的供述、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17克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谭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二、没收扣押的被告人谭某的毒品,由扣押的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纪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雪附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