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申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与刘梅英、余中山、一审被告徐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刘梅英,余中山,徐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申字第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负责人:俞进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辉,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梅英,女,汉族,1933年7月15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会林,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爱玲,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余中山,男,汉族,1953年1月13日出生,农民。一审被告:徐聪,男,汉族,1984年6月5日出生,个体司机。再��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梅英、余中山、一审被告徐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申请再审称:“生命”无价,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均是对受害人财产的收入损失赔偿,而非等同于“命价”。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赔偿权利人起诉时间在2014年,其因伤死亡是损害结果,是2012年交通事故这一侵权行为造成的结果,一审法院以死亡时间、伤残鉴定时间、起诉时间在2014年就适用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判决此前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违反公平原则,明��违背立法本意,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刘梅英提交意见称:受害人2012年5月遭受交通事故侵害,先后经过三次住院治疗无效于2014年3月3日死亡,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受害人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侵权时间发生在2012年,但损害后果即受害人余津因伤死亡的时间产生在2014年3月,被申请人刘梅英、余中山主张权利的时间和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均在2014年,故一审依据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辛爱丽审判员 赵 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