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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郑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993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侯佰锋,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丽丽,农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佰锋,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原被告婚后即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经常吵闹以至于分居生活十年,双方之间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分居十年的诉称不属实。原告一直与其弟媳妇有不正当关系。这期间被告一直想起诉原告重婚罪,但是孩子希望不要起诉。原告在婚姻中存在过错,现在要求离婚,但被告为了顾及家庭和孩子的愿望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偶发纠纷,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态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汪志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鑫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