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4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等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波,北京市中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建军,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秦×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及委托代理人李波,秦×及委托代理人石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2月,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4年我与秦×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秦××,现在随我一起生活,秦×带着其与前妻的孩子一起生活。婚后秦×及其家人对我态度冷漠、无端指责,我之前一直包容忍耐,但秦×并未体会我的初衷及感受,近年来变本加厉,多次对我大打出手,我出于无奈,分别于2011年6月6日与2011年7月23日报警。秦×严重、频繁的家庭暴力行为已经对我及孩子造成伤害,目前双方已经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我与秦×离婚;女儿秦××由我抚养,秦×每月支付7000元抚养费至女儿独立生活之日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70%归我所有,其中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怡海花园×××303号房屋归我所有;双方婚后购置的海南省三亚市×××1401房屋及×××1402号房屋一套,其中1402号归我所有;双方婚后购买了北京市丰台区××511及××510号,此两套房产要求归各自所有;分割北京××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秦×分配红利及股息总额的70%及婚后增资的股份为夫妻共同财产,我享有该股份的70%;分割秦×名下存款70%的份额给我;分割秦×购买若干摄影器材的70%的折价款,要求秦×负担双方分居期间我为抚养女儿所负的债务13万元;秦×一次性支付我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给付我生活补助费1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秦×承担。秦×辩称:认识时间、结婚时间、孩子情况均对,我同意离婚。李×所述的五套房屋都存在,但部分房屋有贷款尚未还清。家具家电我们自行处理。我这没有李×所述的摄影器材。××公司是案外人,我之前只是其中的一个股东,关于公司的股金及分红股息不应该在本案中处理。我不认可李×所述关于女儿的债务。此外,我这里也有一些债务,要求进行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李×与秦×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6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8日生一女孩秦××,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经常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李×起诉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秦×同意离婚。2007年3月3日秦×与北京怡海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0303号房屋,该房屋的房款总价为2244004元。同日,李×、秦×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签订了《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贷款金额:1570000元;贷款期限:240月,从2007年3月13日到2027年3月13日;贷款用途:此贷款只能用于购买×××303……”截止到查询日,该笔贷款尚欠652149.87元未还。现该房屋产权登记在秦×名下。经李×、秦×对房屋价值进行合议,确认该房屋价值为8792060元。2008年,秦×购买位于海南省三亚市×××1401房(以下简称×××1401号)、海南省三亚市×××1402房(以下简称×××1402号)共二套房屋,其中×××1401号的购房款为869324.76元,×××1402号房屋购房款是514448.15元,上述二套房屋现产权均登记在秦×名下。经李×、秦×对房屋价值进行合议,确认×××1401号房屋的价值为1425665元、×××1402号房屋的价值为1395780元。2009年11月29日,李×与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511号房屋。该房屋的购房款总价为974916元,其中首付金额为494916元,贷款金额为480000元。截止到查询日,该房屋贷款尚有254918.79元未还。目前该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经李×、秦×对房屋价值进行合议,确认丰台区×××511号房屋的价值为1401840元。2009年11月29日,秦×与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510号房屋。该房屋的购房款总价为973539元,其中首付金额为593539元,贷款金额为380000元。截止到查询日,该房屋贷款尚有178437.29元未还。目前该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经李×、秦×对房屋价值进行合议,确认丰台区×××510号房屋的价值为1399860元。李×、秦×在庭审中均同意家具家电自行处理。秦×否认有李×诉称的摄影器材,李×在审理期间也未能向法院出示相关购买摄影器材的发票或其他购买凭证。李×名下登记有一辆车牌号为京P×××2的宝马牌小轿车,该车目前在李×处。经李×、秦×对车辆价值进行合议,确认车牌号为京P×××2的宝马牌小轿车的价值为280000元。庭审中,李×自述其名下仅有一张建设银行的理财卡,该卡内的余额是2519.58元,之后李×一直没有向法院提交新的存款明细。另外李×在诉讼期间,申请查询秦×的存款明细,因其要求查询的存款账户较多,且证明目的各不相同,为明确范围,法院于2014年5月7日通知李×到庭就其取证申请进行说明。在此次谈话中,李×明确了需要调查的银行账户为:1、农业银行账户为×××的交易明细;2、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为×××的交易明细。法院之后依李×的申请,前往相关银行进行了调查取证。相关查询结果如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为×××的账号不存在。账号×××与账号×××为同一账户。从中国工商银行账号×××的账户交易明细可以看出,该账户自2007年9月开户,在离婚诉讼期间一直保持持续使用,经询问,秦×认可是通过该账户支付的用于购买海南省三亚市×××的房产,该账户最后一笔进项发生在2014年4月,截止到查询日,该账户余额为2107.49元。农业银行账号为×××的账户,该账户存款曾经用于支付北京市丰台区×××0303号房屋的购房款,查询结果显示,账户内最后一笔大额转支发生于李×提出离婚诉讼前的2009年8月,转支后的账户余额为15.22元,此后该账户未见大额交易,至查询日,该账户内剩余现金0.01元。另查,李×对上述账户交易明细及秦×名下的中国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交易记录提出异议,经查,目前中国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余额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现李×未能就上述异议向法院提供证据。再查,法院正式受理了李×诉秦×离婚纠纷一案后,秦×向法院提出了管辖异议,在法院审理秦×提出的管辖异议期间,刘××在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秦×,蒋××在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秦×,谌××在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起诉秦×,北京××装饰有限公司(秦×原为该公司的股东)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秦×,上述人员及公司均要求秦×偿还欠款,秦×也在上述诉讼中认可了借钱的事实。截止到本案最后一次庭审,上述法院陆续作出判决,其中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判决:“一、被告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08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2%的标准计息的利息;二、被告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0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0%的标准计息的利息。”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2日判决:“一、被告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蒋××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资金利息(80万元借款从2012年3月2日起按照年息15%、40万借款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年息18%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6月25日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又出具民事裁定书对原判决部分内容进行了补正,补正内容为:“一、本判决第三页顺数第二、三行‘原告主张80万元借款本金从2007年3月2日起按照年息15%计息,无任何证据证实’应更正为‘原告主张80万元借款本金从2007年3月2日起按照年息15%计息,因该借条对利息起止时间约定不明,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二、本判决第三页倒数第四行‘40万元借款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年息18%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应更正为40万元借款从2007年10月1日起按照年息18%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后蒋××提出了上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一、维持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蒋××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蒋××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资金利息(80万元借款从2007年3月2日起按照年息15%、40万元借款从2007年10月1日起按照年息18%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判决:“由被告秦×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其利息款640000元(利息从2008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1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6%计算),共计1440000元。”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判决:“一、被告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北京××装饰有限公司借款四百三十六万五千零三十一元。二、驳原告北京××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7月1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公司的申请,出具了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秦×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303号房屋、北京市丰台区×××510号房屋的产权。”2013年11月5日,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刘××、谌××的申请,出具了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秦×名下位于三亚市×××1402房[产权证号:三土房(2013)字第05831号];查封被执行人秦×名下位于三亚市×××1401房[产权证号:三土房(2013)字第05832号]。”李×对秦×出示的上述债务提出异议,不认可上述债务用于购买相关房屋,其表示,2007年双方是在卖掉一套位于丰华苑的房屋后,用所得的钱款购买的位于丰台区×××303号房屋,后来李×又卖掉位于通州的房子,用相关款项支付的三亚市×××1401房及三亚市×××1402房的购房款。此外,李×在本案诉讼期间,就秦×与××公司相关债务向法院提出第三人异议之诉。因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李×又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出具终审裁定书,该裁定书对秦×与北京××装饰有限公司相关债务性质认定有下列表述:“……(2013)丰民初字第04291号民事案件判决秦×向××公司承担债务,但未就该债务是否系秦×、李×的夫妻共同债务作出认定,因此,该案结果尚未对李×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现李×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尚不具备。关于(2013)丰民初字第04291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载明的:‘2007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秦×以借款名义从原告××公司支取款项共计4365031元,用于偿还家庭房屋贷款,购买汽车和家庭的日常消费’上述内容关于款项用途的表述,系对秦×自认的引述,至于该笔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在相应的婚姻家庭财产纠纷案件中进行认定和处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纠纷的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鉴于李×、秦×对上述债务的用途存在争议,法院在庭审时要求秦×对照相关用于支付房屋贷款和购房款的银行查询明细单,就相关款项的收支进行说明,即相关借款于何时汇入账户,何时用于购买房屋或支付房屋贷款。秦×虽然对部分账户内的进项进行了说明,但秦×所述的相关进项,在时间上与相关债务判决所记载的时间不吻合,且部分资金来源在账户交易明细上显示为“银证”(即证券交易),为此法院要求,秦×继续就相关债务用于购房等家庭生活支出进行举证,现秦×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相关债务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庭审中,李×、秦×均同意家具、家电自行处理,且双方均表示要求将×××0303号房屋判归其所有。秦×表示愿意提供担保金担保债务履行。2014年12月,秦×向法院提供了用于担保的银行账户,后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该账户内的现金400000元。现李×、秦×均表示其现在生活困难,要求延期交纳剩余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李×起诉要求离婚,秦×表示同意离婚,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结合本案审理的实际情况,孩子抚养由李×抚养为宜,抚养金的数额由法院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的收入情况予以酌定。本案中,秦×所持的相关判决书中所记载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对于上述个人与秦×的债务,首先,相关债权人在秦×提出管辖异议后集中提出诉讼,且同时尽可能选择回避了秦×住所地北京,其诉讼行为并不符合一般的诉讼规律,在客观上也不利于法院对相关债务进行实质审查。其次,上述判决书中关于相关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表述,实际上是秦×的单方陈述,当事法院并没有就相关款项的用途向秦×的妻子李×进行核实。第三,相关债务的发生时间明显是针对本案所涉房屋的购房时间,但结合法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来看,用于支付购房款的各个银行账户在相关时间段内,未见能与判决中债权人所述的借款金额相符合的大额现金收入,对此秦×也不能进行合理的解释说明。此外,关于秦×与××公司相关债务性质,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就李×所提出的第三人异议之诉所出具终审裁定书的意见,由一审法院对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又因秦×在上述债务发生时是××公司的控股股东,且××公司在秦×离婚诉讼期间向其主张实现债权,在客观上会对离婚案件另一方当事人李×产生少分得财产的效果。故为防止离婚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利用公司企业恶意制造债务,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法院要求秦×必须举证证明其取得的相关款项并非企业的正常分红且相关款项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现秦×出示的证据虽就部分款项的用途进行了说明,但不能证明相关款项并非其所控股企业的正常分红,对此秦×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秦×虽出示了相关债务的判决书,但未证明相关债务的用途为夫妻共同生活,故法院认定上述债务为秦×个人债务,由秦×个人负责偿还,对秦×要求确认相关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李×认为尚有大笔存款需要处理,但从相关银行交易记录来看,中国工商银行的相关记录显示,相关账号一直处于有支出、有收入的活跃状态,相关账户最后一笔进项发生在2014年4月,截止到查询日,该账户余额为2107.49元。关于农业银行的账户,相关交易记录显示,在李×提出离婚诉讼前的2009年,相关账户就处于未使用的状态,该种情况一直持续到法院向银行调取相关交易记录之日。关于中国银行的相关账户,经查该账户的存款用于支付房屋贷款。综上,李×认为秦×名下尚有大量存款需要分割的主张证据不足,对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因法院已查明的秦×名下存款与李×在庭审中自述的存款金额基本相近,故法院对存款的分割意见为李×、秦×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现李×、秦×针对家具家电均同意自行处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因××公司涉及到案外第三人,故对李×要求分割相关财产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李×诉讼请求中要求分割秦×购买若干摄影器材的70%的折价款,要求秦×负担双方分居期间李×为抚养女儿所负的债务13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对上述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李×要求秦×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以及给付生活补助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对上述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目前已经查明需要处理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为五套房屋,即位于北京市丰台区×××0303号房屋,位于海南省的×××1401号及×××1402号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511号房屋及丰台区×××510号房屋,以及车牌号为京P×××2宝马牌小轿车一辆,需处理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李×、秦×未偿还的房屋贷款。李×、秦×在庭审期间对相关房屋的价值达成了一致,相关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法院将以李×、秦×合议的房屋价值作为处理房屋时的依据,考虑到本案审理的实际情况,因秦×履行能力较强,其已经准备了40万的资金用于保证履行判决,且北京市丰台区×××0303号房屋归秦×后,也有利于相关案外债权人实现债权,故该房屋归秦×所有为宜。剩余4套房屋及宝马牌小轿车归李×。因秦×取得的财产较多,故秦×还应当向李×支付相关的折价款。相关房屋贷款由取得房屋的一方负责偿还。综上,法院仅对李×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一、准予李×与秦×离婚;二、孩子秦××由李×负责抚养,秦×自二〇一五年一月起每月支付秦××抚养费人民币一千元至秦××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0303号房屋归秦×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秦×负责偿还。四、位于海南省三亚市×××1401号房屋归李×所有,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李×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五、位于海南省三亚市×××1402号房屋归李×所有;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李×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六、位于北京市丰台区×××511号房屋归李×使用,该房屋剩余贷款由李×负责偿还,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该房搬出并将房屋交付给李×。七、位于北京市丰台区×××510号房屋归李×使用,该房屋剩余贷款由李×负责偿还,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李×办理该房屋贷款的变更手续;秦×自该房屋符合办理房屋产权证条件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李×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该房搬出并将房屋交付给李×。八、车牌号为京P×××2宝马牌小轿车归李×所有。九、李×、秦×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十、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折价款人民币一百三十三万五千零六十元六角。十一、驳回李×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李×、秦×均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李×的上诉理由为:1、秦×多次实施家庭暴力,给我和我的亲属带来了恶劣后果;关于秦×账户的个人存款,证据证实,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给其弟弟秦×1共69万元,在2012年至2013年9月,其账户大额入账135万元。原审法院对此部分重要事实没有查清。2、我和女儿秦××自2011年12月至今,始终在外租房居住,我独自支付房租及女儿所有教育费用,而秦×独自占据北京的房产,开着公司收入颇丰;怡海花园的房子适合居住,其它房屋不具备居住条件,原审法院并没有明示谁将钱交到法院谁就可以得到怡海花园的房屋,故将怡海花园的房屋判归秦×所有,违背了照顾妇女儿童弱势群体的基本原则。3、秦×自2014年6月起没有给付秦××抚养费,且每月1000元抚养费数额太少;秦×是××公司占据98%股份的大股东,其收入丰厚且个人消费铺张。原审法院对于抚养费的判决明显不当。4、秦×为转移隐匿共同财产争取时间,故意阻碍诉讼进程、编造虚假文件,其应少分得财产。要求改判秦×自2014年6月起每月给付秦××抚养费3000元,平均分割秦×转入秦×1账户中的69万元,由秦×按照60%的比例给付折价款并另行支付10万元装修及购置家具费,要求确认秦×实施家庭暴力、隐匿共同财产,要求秦×适当少分共同财产等。秦×上诉至本院称:1、李×长期在国外出差,不利于女儿秦××的健康成长,孩子由我抚养更加有利。2、原审法院对于我提交的家庭债务的证据,债务用于家庭购房、购车、装修、房贷、日常生活的证据不予认可,无法理依据。我所欠债务均为共同债务,原审法院未作出由双方共同承担的判决违法。3、2011年12月17日,李×因家庭琐事与我发生争吵,唆使其两个弟弟到我家中将我打成重伤,其对夫妻感情的破裂负有重大责任并导致离婚,财产的分割应充分考虑这一因素。要求改判女儿秦××由我抚养,在核算家庭全部债务后确定怡海花园房屋剩余贷款的还款责任人,确认家庭共同债务并由双方共同承担全部债务14144358元,在双方负担债务的前提下依法分割家庭财产,确认李×承担婚姻责任并适当少分得财产。对于李×的上诉,秦×答辩称:离婚的理由是李×对于双方的家人态度不好,造成2011年的家庭暴力事件、造成双方感情破裂;我月收入3500元,坚持原审法院认定的抚育费数额及支付方式;关于转入秦×1账户中的69万元,是秦×1借给我的,然后我又打入秦×1的账户用来还房贷了;不同意按照60%的份额给李×折价款,我才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关于李×提出的10万元装修及购置家具费,房屋归属有待二审判决,判决归谁的房子由自己处理与对方没有关系。李×对于秦×的上诉答辩称:1、关于离婚理由,我以秦×有家庭暴力向法院起诉过,后撤诉。2、关于债务问题,秦×所说的都用于日常花销,应该由其举证。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秦×对于资金的去向没有明确举证。3、秦×1的钱,秦×说的事情与事实不符也与证据不符。本院经审理查明,秦×曾向原审法院提交由其出具的借据1份,主张向其弟弟秦×1借款56万余元,是由秦×1代其偿还其与李×的三套房屋贷款并提交了部分还贷记录。李×提出该借据不符合事实,认为根据法院查询的秦×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显示,秦×分别于2012年3月9日转入秦×1账户10万元,2012年3月25日转入秦×1账户44万元、2013你10月11日转入秦×1账户5万元、2013年10月27日转入秦×1账户10万元,故房贷的还贷人是秦×,是秦×将自己的款项打入了秦×1的账户,由秦×1向还款账户办理付款手续。本院审理中,李×主张转入秦×1账户的四笔款项共计69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对此,秦×在本院第一次谈话中称秦×1系××公司股东,69万元系向秦×1个人借款,该款由××公司划入自己账户中。因为由秦×1还房贷,为了以后能说的清楚,所以又将69万元又转入到秦×1的账户中。此后,秦×又向本院提交借款单及××公司记账凭证复印件,主张其于2012年1月6日至1月17日期间向××公司借款552900元,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向××公司借款15万元,共计702900元,其中的69万元转入到了秦×1的账户,故转入秦×1账户的款项实际是向××公司的借款,在××公司起诉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未包括本次所称的借款。李×对于秦×所述均不认可,坚持69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除去交房贷的款项,还有剩余。认为秦×对此转变了一审的证明目的,秦×占有公司98%的股份,××公司就是其个人的。称秦×在一审时主张向秦×1借款还房贷为虚假陈述,现秦×说是向××公司借款,其提交的借据就在××公司起诉要求还款的期限之内,××公司却没有要求偿还,情理不通。秦×在一审时没有提交70余万元的借据,故不同意对其70余万元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怀疑其借据为伪造。秦×向本院提交其收入证明及完税证明,证实其月收入为3500元。李×认可完税证明,对于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不予认可。秦×述称在2014年之前,其与秦×1为××公司股东,其持有公司98%的股份、其弟弟秦×1持有2%的股份,××公司经营状况一直不好,始终没有进行分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购房发票、房屋产权证、贷款还款明细单、银行存款查询结果、相关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完税证明及收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李×与秦×均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关于子女抚育问题,双方之女秦××一直与李×共同生活,故改变秦××的学习生活环境并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审法院判决由李×负责抚育子女并无不当。秦×上诉要求改判由其抚育子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双方收入情况及现有事实,原审法院对于抚育费问题所做处理亦无不当。故对李×关于抚育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支持。关于李×上诉主张分割的69万元,其在原审中对此未有明确的诉讼请求。秦×对于李×的上诉主张不予认可,亦坚持李×在原审审理中未要求分割,且秦×在本院审理中辩称该款项为其向××公司的借款,用于由秦×1代为偿还房屋贷款,故本案对此不宜进行处理。李×上诉要求给付房屋装修款及家具安置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要求秦×给付其60%折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支持。李×上诉主张的家庭暴力问题、秦×上诉主张的离婚责任问题均依据不足,故对双方要求对方少分得财产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支持。关于秦×上诉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秦×所称的债务虽然已经相关法院作出判决,但李×对于借款事实均不予认可,故秦×在本案中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当充分举证。根据现有事实及证据,秦×关于其向刘××、蒋××、谌××的借款已用于家庭生活,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公司的债务问题,在上述债务发生期间以及李×提起离婚诉讼时,秦×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绝对的控股股东。故××公司在李×与秦×离婚诉讼期间向秦×个人主张权利,从公平角度而言,有可能造成李×的权利受到侵害。据此,原审法院要求秦×举证证明其取得的相关款项并非企业正常分红且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正确的。综合秦×出示的证据以及所做说明,原审法院对其要求确认××公司相关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未予采信,认定上述债务为其个人债务,由其个人负责偿还并无不妥。故对秦×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采信。关于双方共同财产、房屋及贷款等,原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依据双方对于房屋财产价值的确认等,对于财产等问题的处理客观适当。综上所述,李×、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于李×、秦×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2600元,由李×负担36300元(已交纳650元,尚欠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秦×负担36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6300元,由李×18150元(已交纳),秦×负担1815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文彤审 判 员 任淳艺代理审判员 李 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雪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