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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民二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乐庚与被告冯购生、周爱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乐庚,冯购生,周爱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蒸民二初字第392号原告李乐庚,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冯购生,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周爱莲,女,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乐庚与被告冯购生、周爱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年8月10日,原告李乐庚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宣判前,原告李乐庚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规避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乐庚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元,由原告李乐庚负担。审判员  刘柏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艳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