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东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石安云盗窃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安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刑初字第00310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安云,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居无定所。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安云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明、李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安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2时许,被告人石安云攀爬阳台进入鞍山市铁东区体育巷5栋2单元3层33号被害人钱浩家中,盗走人民币1300元及三星手机一部。2015年4月5日11时,公安机关在鞍山市天鹅旅社201房间内将被告人石安云抓获,并将缴获的三星手机返还被害人钱浩。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安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义,且有被害人钱浩的陈述、鞍山市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安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安云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石安云的犯罪行为应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虽自愿认罪,依法仍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安云犯盗窃罪,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石安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被害人钱浩人民币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