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乐亭县兴百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与王秀明等十四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亭县兴百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王秀明,王会香,闫永新,王爱平,王秀伍,蒋淑环,王增银,王艳多,王惠春,安会花,王惠元,郑素梅,罗洪祥,王秀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782号原告乐亭县兴百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秋利,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明,男,1964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王会香,女,1966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系王秀明妻子。被告闫永新,男,1969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王爱平,女,1970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闫永新妻子。被告王秀伍,男,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蒋淑环,女,1963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系王秀伍妻子。被告王增银,男,1986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王艳多,女,1986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系王增银妻子。被告王惠春,男,1964年5月3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安会花,女,1964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系王惠春妻子。被告王惠元,男,1961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郑素梅,女,1961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系王惠元妻子。被告罗洪祥,男,1959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唐山市。被告王秀华,女,1958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系罗洪祥妻子。原告乐亭县兴百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兴百合作社)与被告王秀明、王会香、闫永新等14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向丽与被告王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会香、闫永新等13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百合作社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王秀明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11月21日还清,约定年利率为15%,并且由六户被告为被告王秀明提供担保,分别与原告乐亭县兴百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签订担保借款合同。2015年4月8日,被告王秀明偿还了25000元及利息。现尚欠本金125000元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无奈亚光只好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秀明辩称:我对原告起诉事实没有异议,是这个情况。我当时借款本金是150000元分别由六家担保,每家担保25000元。被告王会香未提供答辩。被告闫永新等12人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王秀明、王会香因养殖从原告兴百合作社借款六笔,总金额为150000元,签订了六份借款合同,每笔借款均为25000元,合同编号为:农资互保借字(2013)第00072号至第00077号,该六笔借款分别由被告闫永新等12人(六户)进行了担保,每户担保金额为25000元。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王秀明投放借款,被告王秀明签订了乐亭县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社员借款凭证六张,凭证编号分别为:10000095号至10000100号。根据原被告间合同约定被告借款每笔金额25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借款利率为15%,逾期利率为22.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王秀明借款后未及时还款,在2015年4月8日将被告王秀伍、蒋淑环担保的借款本息还清,其余借款至今本息均未归还。截止到2015年8月11日,被告五笔借款本金125000元的利息为39140.65元,每笔借款本金为25000元,利息为7828.13元。该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王秀明对借款事实及合同约定事项均没有异议。以上事实,由书证和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秀明、王会香从原告兴百合作社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投放了借款,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王秀明、王会香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闫永新等12人(六户)对被告王秀明、王会香六笔借款分别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闫永新等12人应分别按照担保范围承担被告借款的担保责任。但被告王秀明、王会香于2015年4月8日已归还被告王秀伍、蒋淑环担保的借款本息,因此被告王秀伍、蒋淑环应不再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秀明、王会香归还借款给付利息,并要求闫永新、王爱平,王增银、王艳多,王惠春、安会花,王惠元、郑素梅,罗洪祥、王秀华10名(五户)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理据充分,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明、王会香归还原告乐亭县兴百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125000元,利息39140.65元(利息算至2015年8月11日)。二、被告闫永新、王爱平,王增银、王艳多,王惠春、安会花,王惠元、郑素梅,罗洪祥、王秀华10名担保人分别在其承保的本金25000元及利息7828.13元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自2015年8月12日至被告款还清之日,被告王秀明、王会香,以欠款本金实际数额为准按年利率22.5%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闫永新、王爱平,王增银、王艳多,王惠春、安会花,王惠元、郑素梅,罗洪祥、王秀华五户分别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给付借款利息的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王秀明、王会香负担,并由被告闫永新等五户分别在7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学军审 判 员 张庆伟人民陪审员 商向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小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