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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盐城森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孙杨、四川天工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盐城森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孙杨,四川天工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广汉执异字第7号异议人:盐城森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以浩,总经理。住所地:。申请执行人:孙杨,男,25岁,住,身份证号:。被执行人:四川天工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理彬,总经理。住所地:。本院在执行孙杨申请执行四川天工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盐城森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将四川天工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账户上的款项30万元支付给盐城森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盐城森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于2015年1月申请对四川天工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采取保全措施,广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了(2015)广汉执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四川天工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2万元。异议人与孙杨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孙杨与四川天工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虽办理了担保物权,但从时间及实际状况分析,双方是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请求将四川天工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账户上的款项30万元执行给异议人盐城森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本院查明,盐城森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四川天工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了(2015)广汉执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四川天工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2万元,实际冻结款303.21元,2015年3月17日,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转帐支付给四川天工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应收款30万,该款支付到本院冻结的账户。孙杨与四川天工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广汉民特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2015年2月15日,孙杨与四川天工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孙杨出借122.032万元给四川天工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用于支付拖欠员工工资及相关费用……”,同时双方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以四川天工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在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90万元出质给孙杨,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1953189000237139661。质权于2015年3月4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现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30万元于2015年3月17日通过转帐方式支付给被申请人(四川天工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人(孙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有权行使质押权,准予孙杨对四川天工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在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价值内优先受偿债权,偿还范围为本金90万元。本案在扣划四川天工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述账户存款时,异议人向本院书面提出以上异议。本院认为,1、本院所冻结的四川天工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万元是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转帐方式在账户冻结后支付给四川天工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本院(2015)广汉民特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孙杨对该30万元有权行使质押权,即已经明确了孙杨依法享有优先受偿债权,异议人盐城森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2、异议人所称本案当事人双方是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等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不属本案执行异议所审查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盐城森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提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继勇审判员  余天学审判员  袁国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