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林建召、王优珍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召,王优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甬仑民初字第788号原告:林建召。原告:王优珍。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飞诏。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陈中。委托代理人:沈际伟。委托代理人:沈奇琛。原告林建召、王优珍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北仑分院、浙江省第一医院北仑分院、宁波市北仑区宗瑞医院,以下简称宁波北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12日、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召、王优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飞诏、被告宁波北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沈际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召、王优珍起诉称:2014年5月25日早上5点50分左右,患者林佳瑜(系两原告女儿,1993年12月30日出生)因恶心呕吐到被告宁波北仑医院急诊内科就诊,内科医生认为应转妇科诊治(其怀疑患者怀孕)而转挂妇科,妇科医生检查了尿液,做了B超,结果为非妇科疾病。8点左右,林佳瑜又重新挂了急诊内科。此时,内科医生已换了另一个,新上班的这个医生不能确诊,并打电话请主治医生。过了半小时,主治医生姗姗来迟,开出血常规、血清、B超、CT等项目检查,患者林佳瑜做了上述项目检查后,接诊医生让患者林佳瑜院外等待,等下午3点取来报告再诊疗。无奈,原告方带着患者林佳瑜离开。下午2点10分,林佳瑜乘坐其父亲原告林建召摩托车到被告医院继续就诊。原告林建召找到了早上急诊时的第一位医生,该医生又打电话请来另外一位医生,看了检查报告后,确诊是甲亢,但其认为需要专家会诊、检查,为此于下午3点10分收住入院内分泌科(床号26),然后又采血、��尿液、做输液、吸氧、心电图监护措施(没有做皮试,病史记录作了替加)。当时,林佳瑜神清、体温37.3℃,恶心未好转,心情比较烦躁。下午5点50分,床位医生拿来一瓶“丙硫氧嘧啶片”让林佳瑜一次吞服12颗。10几分钟后,床位医生告知原告林建召及其家属:林佳瑜病情加重。原告要求入重症监护,加强医疗措施,但床位医生却告知说没有床位,也没有采取重症抢救措施,接着又推辞,要求林佳瑜转到宁波李惠利医院治疗,也不告诉原告方及其家属病情危险到了哪种程度,并要原告方签了一份入院评估单(该单在原告方签字时没有任何手写内容,拿到后发现被告加上了一行细小的手写内容)。原告方只能同意转院。这时医生发现输液进入十分慢,家属发现监护器显示数字40—60,原告林建召即通知其他家属来医院。下午6点30分,医生向原告方及其家属介绍病情:患者林佳瑜甲亢大于6,白细胞接近2.7万,要林佳瑜转院去宁波李惠利医院治疗。原告及其家属问到底什么病,医生讲不清楚(在出具的死亡证明上医生竟写不明死亡原因)。晚上6点50分,林佳瑜上了被告提供的救护车,由原告方及林佳瑜的祖父同车陪同。林佳瑜在车上提出过要喝水、排尿,却排不出尿,一直翻身,表现很痛苦。而车上医生也没有采取什么措施,救护车不鸣笛急驰,如日常车辆红灯停绿灯行。晚上7点20分左右,随车医生给林佳瑜换上第二瓶输液,林佳瑜即出现抽搐,家属发现林佳瑜眼睛停直后呼叫随车医生,即给林佳瑜做心电检测,才发觉林佳瑜心脏停止跳动,遂做心房压缩至李惠利医院。晚7点50分,才到李惠利医院,李惠利医院已回天乏术,林佳瑜经该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针对原告方失去爱女林佳瑜的悲伤,被告丝毫没有表现出该有的安慰和恻隐,也没有做医疗上出现病人死亡该做的尸体解剖,而是一味催促原告方赶紧把尸体火化,并掩饰某些事实。事后,原告方索要到的病史记录及李惠利医院的相关检验报告,经请教专家后,原告方获知患者系高血钾酸中毒,属于被告治疗措施不力和不当造成死亡。原告方认为,原告方女儿林佳瑜在被告处就诊,因被告治疗措施不力并有不当,未尽到现在与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林佳瑜死亡,应属一级医疗事故,被告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现原告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因女儿林佳瑜就医死亡所致的损失1011947.3元,包括医疗费3293.8元、丧葬费24463.5元(4077.25×6)、交通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834580元(41729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48110元(24685×6)。2015年5月15日,原告方申请根据2014年度的赔��标准变更诉讼请求为1079715.3元,包括医疗费3293.8元、丧葬费24463.5元(4077.25×6)、交通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883100元(44155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67358元(27893×6)。被告宁波北仑医院辩称:涉案事故是一起医疗侵权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本案中,原告方对宁波市医学会甬医学鉴(2015)053号医疗损害鉴定书有异议,并向贵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即该鉴定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在甬医学鉴(2015)053号医疗损害鉴定书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原告方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对死者的诊治行为中存在过错。即使将前述医疗损害鉴定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也只存在在初期未对症处理、对病情风险估计不够充分的轻微过错,患者死亡主要是与其自身基础疾病严重有关,被告的轻微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仅存在一些因果关系。据此,被告认为,即使被告要承担责任,其责任比例应在10%以下。其次,原告方诉讼请求项目中,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为准。因涉案医疗损害鉴定书分析,被告对患者林佳瑜的疾病诊断明确、治疗符合诊疗规范,故医疗费系用于患者本身疾病的治疗,不应予以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标准应适用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法庭辩论终结,而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新的赔偿标准尚未公布。因此,本案应采用2013年度的赔偿标准。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死者的承包土地全部被征用的事实,且死者生前实际在农村居住和生活,以农业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不能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死者于2014���5月25日死亡,丧事应在2014年已办理完毕,原告方主张以2014年度标准计算丧葬费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方未提交相关证据,交通费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方法、标准与法律规定不符,请求法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等依法予以确定。综上,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林建召、王优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所诉事实:1.通用门诊病历1本、报告单(含李惠利医院的报告单)16张,证明原告方女儿林佳瑜患病在被告处医治及因被告治疗措施不力和不当造成林佳瑜病情危重后告知林佳瑜前往宁波李惠利医院救治等事实;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份及火化证明,证明原告方女儿林佳瑜因被告治疗措施不力和不当死亡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8份4页,证明原告方为救治林佳瑜所支出的医疗费情况;4.出入院记录1份1页,证明原告方女儿林佳瑜患病在被告处医治及因被告治疗措施不力和不当造成林佳瑜病情严重后前往宁波李惠利医院救治的事实;5.情况说明2份,证明原告方女儿林佳瑜所乘的救护车内的监控录像由被告保管,若发生意外,被告应承担责任的事实;6.宁波市北仑区中医院检验报告单、影像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方女儿林佳瑜的检查结果;7.宁波北仑医院影像胶片,证明林佳瑜身体检查情况;8.宁波北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甲状腺及颈部淋巴结、右下腹阑尾),证明原告方女儿林佳瑜的检查结果;9.宁波北仑医院CT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方女儿林佳瑜的检查结果;10.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土地征用人员证明1份、宁波市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手册1本,证明原告方女儿林佳瑜系失地农民的事实;11.关于甲状腺危象治疗规范(复印于人民卫生出版社第3版《急诊内科学》P315-317页)、氯化钾的使用规范(复印于《国家基本药物手册》P337-339页)、丙硫氧嘧啶说明,证明被告未按照医疗规范对原告方女儿林佳瑜进行救治以及被告对林佳瑜超剂量使用丙硫氧嘧啶片等情况。被告宁波北仑医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辩称:12.住院病历1份37页(复印件)、医师职业资格证复印件、《关于林佳瑜事件说明》及北仑区120急救分中心院前急救病历,证明被告对原告方女儿林佳瑜的治疗过程等情况。经原告方申请,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院委托宁波市医学会对被告宁波北仑医院对原告方之女林佳瑜的诊断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林佳瑜的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宁波市医学会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了《医疗损害鉴定书》(甬医学鉴〔2015〕053号)。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据1中通用门诊病历的前3页以及报告单中属于被告出具的报告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该病历其他几页以及除被告出具的报告单之外的报告单均系系宁波李惠利医院形成的,被告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是居民死亡后注销户口用的,是医生对病人死亡情况作出的判断,并不能证明被告医生与病人林佳瑜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对火化证明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这是患者林佳瑜治疗所需支出的费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第一份情况说明中的监控录像由被告保管,如果鉴定机构需要,被告予以提供,第二份情况说明中提到经鉴定被告存在责��的,被告来承担,但并不能说明被告有过错。对证据6,因该证据不是被告出具的,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中征地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土地登记来看,是以农村家庭户为单位登记的,从证明的内容来看,征用林佳瑜土地1.2亩,并未说明这次征地是征用了林佳瑜的承包土地,原告方提供的证明无法证明林佳瑜系失地农民的事实。对该证据中的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据被告代理人了解,并不是征了谁的土地谁就去办理养老保障,而是只要缴纳了一定的费用后都可以参保的,因而从该养老保障手册来看,只能反映林佳瑜缴纳了一定的费用的事实。对证据11中的甲状腺危象治疗规范及氯化钾的使用规范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涉案事故已有鉴定;对该证据中的丙硫氧嘧啶说明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中的住院病历的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住院病历中第11页中的“三”与前面一、二没有连贯性,下面的签名“王斌”不是其本人所签,该病历第13页中的“林建光”签字的手写部分内容是被告后来添加的,实际签字时间是18点30分左右,并不是落款的2014-5-2515:05;该病历第36页的临时医嘱单倒数第四行载明的皮试,实际上并未做过皮试;该病历第34页16:03丙硫氧嘧啶片栏中被告给了林佳瑜12粒药后又给了2粒,这2粒药没有记录过,被告提供的丙硫氧嘧啶过量;对该病历第32-33页记载的氯化钾用药有异议,认为不合法;被告对林佳瑜的输液量过多;对证据12中的120急救病历无异议;对医师职业资格证件中的王小玲未在涉案医疗过程中出现过,有异议,对其他医师资格无异议;对林佳瑜事件的说明应以相关病历记录为准。对《医疗损害鉴定书》(甬医学鉴〔2015〕053号),原告方质证认为,对鉴定书的合法性、部分关联性无异议,但该鉴定书遗漏了很多事实,被告对林佳瑜的治疗符合诊疗规范是不真实的,该鉴定书的真实性有欠缺,主要有三个方面:在23分钟(15时54分至16时17分)时间里,被告对林佳瑜注射60ml氯化钾;在3小时(15时10分至17时52分)不到的时间里对林佳瑜超大剂量(2550ml)的输液;让患者林佳瑜一次吞服“丙硫氧嘧啶片”12颗。按照医疗规范,甲状腺危象的治疗不需要使用氯化钾,氯化钾用过量是要危及生命的,氯化钾最基本的使用量是每小时0.75克,60ml氯化钾输液到患者体内,远远超过了导致死亡的剂量。鉴定书作出了被告有过错的认定,而忽视了前面的基本事实,原告方对此有异议,并对被告在履行医疗义务过程中有无违反医疗伦理的法律规定、林佳��的死亡属于哪个等级的医疗事故以及医方的轻微责任的认定根据等持有疑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涉案鉴定程序中鉴定机构至少补充证据材料三次,这不符合法律规定补证只能一次;其次,根据司法部鉴定程序通则相关规定,法医临床鉴定应以法医病理鉴定为基础,否则,鉴定机构应不予受理。涉案鉴定并未遵循司法部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而是采用浙江省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从法律位阶来说,鉴定机构在鉴定程序上来说是违法的,这导致实体结论是错误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015年6月4日,宁波市医学会医学鉴定办公室出具了《函》,对原告方的质证意见答复为:在整个诊疗过程中医方实际医嘱10%氯化钾注射液为45ml,另有一组0.9%氯化钠500ml+10%氯化钾注射液15ml的医嘱开出即���止,视为作废医嘱,(详见长期医嘱记录)。患者实际输液量为2050ml,(2800ml-750ml-500ml,〔750ml为救护车里面带走的液体;500ml为开出即停止的作废医嘱〕),用时3小时(15时54分至18时58分),输液过程中,患者有尿量(在鉴定会询问证实),符合诊疗规范。让患者一次吞服“丙硫氧嘧啶片”12颗,符合诊疗规范(详见《内科学》人民卫生出版社第八版)。其次,根据患者当时就诊的病情:频繁恶心呕吐一周,尿酮体强阳性,血象高,酸中毒明显,基础代谢高,肾功能正常,血钾不高,有补液补钾指征,且纠正酸中毒过程中,也需要补钾,3小时内输入10%氯化钾注射液30ml,另一组5%葡萄糖氯化钠500ml+维生素C+维生素B6+10%氯化钾注射液15ml带入救护车备用,17时08分抽血复查钾为4.47mmol/L在正常范围,说明补钾正确,符合诊疗规范。再者,医疗伦理不属于涉案医疗鉴定的范畴,且本案系医疗损害鉴定,并非医疗事故鉴定。最后,被告在涉案事故中的责任已在鉴定书中作了明确回答。原告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鉴定机构的答复予以反驳;被告则认为经过鉴定机构的答复,对涉案鉴定书的合法性不持异议。经本院书面通知,2015年7月20日,宁波医学会的鉴定专家钮雁文、医学鉴定办公室人员辛洪权就涉案鉴定问题出庭作证,并对原告方的鉴定异议予以答复。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3、7、8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1中通用门诊病历的前3页以及属于被告处的出具的报告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因证据1中的其他部分虽不是被告出具的,但该部分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并未予以反驳,则此部分予以认定。因林佳瑜已死亡属实,故证据2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5、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则证据4、5、9、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虽不是被告出具的,但该证据与林佳瑜的相关病情有关联,且被告并未予以反驳,则该证据予以认定。因证据11中的关于甲状腺危象治疗常规规范、氯化钾的使用规范及丙硫氧嘧啶常规使用说明仅系医学上的常规规范,而本案已有相关鉴定,故证据11不予认定。原告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证据12中的病历、《关于林佳瑜事件说明》及医师职业资格证件,则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原告方对证据12中的120急救病历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涉案《医疗损害鉴定书》,原告方虽以证据11中的相关规范等为由对其持有异议,但证据11中的相关规范系医学常规,且因林佳瑜死亡后未经尸检,经鉴定机构出《函》答复说明并出庭作证后,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前述鉴定书,同时,被告对鉴定书未持异议,此外原、被告���方于2014年12月19日在本院所形成的《谈话笔录》中一致同意以本次鉴定为准,不再要求再次鉴定,综合上述因素,该鉴定书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证据的认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5日早上约5点50分,原告林建召、王优珍的女儿林佳瑜(1993年12月30日出生)因恶心呕吐到被告宁波北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15时03分以急诊途径入该医院内分泌科治疗;因病情,林佳瑜于当日19时乘北仑区120急救分中心救护车转院去宁波市李惠利医院就诊,并于当日19时50分入宁波市李惠利医院急诊救治,后经救治无效于2014年5月25日20时20分死亡,共花费医疗费用3293.8元。被告提供的林佳瑜的住院病历载明林佳瑜于2014年5月25日23时出院。林佳瑜死亡后未作尸检。2014年6月16日,原告方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被告赔偿其因林佳瑜治疗无效死亡��致的损失。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林佳瑜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当和不力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人收到涉案送鉴材料后认为,由于林佳瑜死亡后没有进行尸体解剖,其确切的法医学死亡原因已无法明确,根据送鉴材料,初步判断林佳瑜死于甲状腺机能亢进危象。后原告方不认可该鉴定中心鉴定人对林佳瑜死亡原因的分析,该鉴定中心以涉案送鉴材料及其技术,无法对林佳瑜死亡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为由于2014年8月20日退回本案的鉴定。2014年9月18日,原告方向本院申请撤回鉴定。2014年12月4日,原告方再次向本院提出就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其与林佳瑜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在本院《谈话笔录》中一致同意就林佳瑜死亡再进行一次鉴定,并以此次鉴定为准。经本院委托,���波市医学会对涉案林佳瑜事件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了《医疗损害鉴定书》(甬医学鉴〔2015〕053号)。该鉴定书载明:……八、分析意见……因该患者死亡后未做尸体解剖,专家组根据现有提供的临床资料分析认为其死因考虑为甲状腺功能亢进危象所致。患者2014年5月25日约5点50分在该院急诊就诊,医方虽然给予相关专科会诊,并给予血常规、甲状腺功能等必要的辅助检查,但期间未给予对症处理。……在转院前患者已出现血压进行性下降,生命体征不稳定,医方对此病情风险估计不够充分。……综上所述,患者死亡主要与其自身基础疾病的严重性有关,但与医方上述过错也有一些因果关系,医方应承担轻微责任。九、鉴定意见。1、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林佳瑜死亡后果存在一些因果关系。2、本例医疗过错对患者林佳瑜死亡损害结果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另,林佳瑜系北仑区(开发区)土地征用人员,并于2013年4月28日参加宁波市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本院认定原告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93.8元,死亡赔偿金883100元(44155元/年×20年,原告方女儿林佳瑜生前系北仑区土地征用人员,并参加了宁波市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故林佳瑜死亡赔偿金按宁波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155元的标准计算),丧葬费24463.5元(4077.25×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200元。原告方前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2057.3元。另,结合涉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的收入水平及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7500元,原告方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67358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宁波市医学会鉴定,患者即原告林建召、王优珍的女儿林佳瑜死亡主要与其自身基础疾病的严重性有关,被告宁波北仑医院对林佳瑜实施的医疗行为中存在“未给予对症处理”以及对林佳瑜转院前的“病情风险估计不够充分”等医疗过错,并与患者林佳瑜死亡后果存在一些因果关系,且被告的医疗过错对患者林佳瑜死亡损害结果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林佳瑜死亡的医疗过错承担15%的民事责任,则被告应赔偿原告方因女儿林佳瑜死亡所致的损失144308.6元(912057.3元×15%+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综上,原告方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建召、王优珍因女儿林佳瑜死亡所致的损失144308.6元(含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等);二、驳回原告林建召、王优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3908元,减半收取6954元,由原告林建召、王优珍负担6024元,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负担930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林建召、王优珍负担3400元,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负担600元;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1080元,由原告林建召、王优珍负担915元���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新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静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