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执字第5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余金河申请执行宁夏恒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李健竑、金益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查封土地使用权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金河,宁夏恒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李健竑,金益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576-7号申请执行人余金河,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宁夏恒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弘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健竑,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健竑,男,1948年6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金益萍,女,1965年11月10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吴利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2217532.10元,退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合计2717532.10���。并承担工程款1017532.10元及保证金5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40元,申请执行费2986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等有关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宁夏恒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弘德工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产权。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义务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员马跃娟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