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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黄某卓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7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卓,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卓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7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黄某卓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黄某卓、张某瑞(另案处理)密谋盗窃高档车倒后镜牟利。2015年1月5日,黄某卓、张某瑞来到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路路段发现被害人林某耿将一辆宝马(BxxxxxI)停放在路边,由黄某卓负责望风,张某瑞负责实施盗窃汽车倒后镜,黄某卓、张某瑞盗窃得手后留下联系方式给被害人,要求被害人打钱到指定账户买回被盗的倒后镜;2015年1月8日,黄某卓、张某瑞再次以同样的方式在深圳市龙华新区xx街道xx路与xx山庄北门交汇处盗窃被害人张某荣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梅赛德斯奔驰Gxxx00小汽车倒后镜。黄某卓、张某瑞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害人张某荣邮寄倒后镜收取被害人张某荣款项时,被告人黄某卓被当场抓获。经鉴定,宝马(BxxxxxI)倒后镜价值2430元人民币,梅赛德斯奔驰Gxxx00倒后镜价值4010元人民币。另,从被告人黄某卓的住处查获其盗窃得来的价值人民币4590元的奔驰Mxxx0倒后镜二块、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奥迪Q5倒后镜二块。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林某耿人民币16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荣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卓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卓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在案发后对二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黄某卓上诉提出:1、其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2、其已取得本案二被害人的谅解;3、其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4、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综上,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卓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使用秘密手段窃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黄某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黄某卓认罪态度较好,通过家属对被害人赔偿,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原审判决已经考虑了上诉人系从犯,具有坦白、退赔等情节,故上诉人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  鉴  波审 判 员 姜  君  伟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彦丹(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