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志祥与沈永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祥,沈永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0332号原告:李志祥。被告:沈永敏。原告李志祥为与被告沈永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4)杭下立预字第3223号,并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永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祥起诉称:被告沈永敏于2013年5月17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整并承诺在2013年6月16日前还清。当时借款方式为现金支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李志祥的欠款。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人民币本金180000元、利息1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志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沈永敏系借款人,借款金额为18万元。2、照片1张,证明系沈永敏本人签的借款合同。被告沈永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李志祥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且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证据来源无法确认,且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原告李志祥(出借方)与被告沈永敏(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借款方如发生逾期归还,除按借款金额支付年百分之二十五利率外,每天另需支付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违约金给予出借方;出借方原则上以现金方式向借款方提供借款,借款方在收到时另行出具收条为凭。在该《借款合同》尾部沈永敏另行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志祥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整”。本院认为,原告李志祥以《借款合同》以及所附收条为据,可以证明与被告沈永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沈永敏逾期未归还借款,理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关于利息,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如发生逾期归还,按借款金额支付年百分之二十五利率”,原告现主张利息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永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永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原告李志祥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沈永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金 宁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高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