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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许炉生与中山市红炉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炉生,中山市红炉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158号原告:许炉生,男,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公民身份号码×××6371。被告:中山市红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廖磊。原告许炉生诉被告中山市红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炉公司)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按被告红炉公司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了价值11081.6元的灯板,被告收到货物后,至今拒付原告货款。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物11081.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红炉公司无出庭,亦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许炉生诉称其向被告红炉公司供应灯板,期间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081.6元未付。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2014年11月27日的送货单、编号为31404xxx/23972xxx的中山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及退票理由书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查,2014年11月27日的送货单载明原告送货价值为11081.6元,送货人为许炉生,收货单位一栏由罗植飞签收。编号为xxx/23972xxx的中山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则载明出票人为被告红炉公司,并加盖被告红炉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廖磊的私章,支票金额为11081.6元,收款人载明为深圳市明君诚实业有限公司。退票理由书则载明深圳市明君诚实业有限公司在向银行承兑过程中,因支票账户余额不足而遭遇退票。除此之外,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亦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深圳市明君诚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并未经被告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原告亦未举证证明签收人罗植飞已经被告公司授权,本院无法认定上述送货单已经被告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另,案涉中山农村商业银行支票载明收款人深圳市明君诚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深圳市明君诚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及对支票款项享有权利,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告就被告拖欠货款事实的举证并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红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炉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元,由原告许炉生负担(该款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钊洪审判员  马孟秋审判员  阮明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艺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