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刑执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彭新元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新元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刑执字第546号罪犯彭新元,无业。现在湖北省洪山监狱服刑。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新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20年6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0月1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鄂刑执字第1105号刑事裁定,将其主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鄂刑执字第537号刑事裁定,将其主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9年1月8日)。执行机关湖北省洪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湖北法院司法公开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5年7月24日至7月28日)未收到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洪山监狱提出,罪犯彭新元自上次裁定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任务,累计获得一次季度表扬、一次季度记功、一次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省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人民法院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彭新元自上次裁定减刑至本次呈报减刑已间隔一年以上,在此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共获得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第一季度记功,2014年第三季度表扬,2014年度省改造积极分子;且罚金已缴纳。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减刑裁定书、湖北省洪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湖北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彭新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且该犯自上次裁定减刑至今已间隔一年以上,依法可以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3)201号)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原生效裁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作出,应当适用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该规定第二条规定,对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两年有期徒刑。该犯在考核期内已获得1次季度表扬、1次季度记功、1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省改造积极分子,共计折合7.5个表扬,执行机关建议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经审查,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彭新元的主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12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泽民代理审判员  王 晖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凤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