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天法知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覃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知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毛敬文、陈征,分别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及辩护人毛敬文、陈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覃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购进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品牌的服装后,在本市天河区广园东路新天地服装城一楼C124档进行销售,并将部分货物存放在本市天河区广园东路1949号513房内。2014年10月23日,覃某被抓获归案。已销售上述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品牌的服装共计260400元,并在上述地点缴获印有耐克、阿迪达斯标识的服装1批(经鉴定,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15382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销售数额巨大,提请本院判处,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覃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惟辩称涉案侵权产品的鉴定价格过高,且其已销售的侵权产品金额仅约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人覃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二、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估价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予以认定;三、公诉机关指控已销售侵权产品金额为人民币260400元,其中包含了部分没有无牌服装的销售金额,故应按照被告人覃某的供述认定已销售侵权产品金额约为人民币14万元,故本案不属于数额巨大;四、被告人覃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五、被告人覃某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社会危害性小,且系初犯、偶犯,家庭困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覃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耐克国际有限公司(英文名称:NIKEINTERNATIONLTD)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4516216号、第4581865号“NIK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等,有效期分别为2008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英文名称:ADIDASAG)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392176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等,有效期为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自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覃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其租赁的位于本市天河区广园东路1858号新天地服装城一楼C124档和广园东路1949号君德利商务中心513房为窝点,雇请莫某(未成年人)协助其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足球服装。期间,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足球服装金额约为人民币14万元。2014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覃某,并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足球服装5746件(其中短裤855件、短袖T恤4891件),赃款人民币5380元,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发货单和收据一批。经鉴定,上述5746件足球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经统计,货值为人民币1342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的证人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查获的侵权产品照片,被侵权单位的报案材料、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公证书、鉴定证明,发货单及收据,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涉案房间租赁合同、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受理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材料以及被告人覃某的供述、辨认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覃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现有证据,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侵权产品的价值问题,经查,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在本案中,被告人覃某作为涉案窝点的负责人,其明确供述涉案侵权产品短裤、衣服(短袖T恤)的实际销售价格,即不论品牌,短裤单价人民币14元、衣服(短袖T恤)单价卖人民币20余元,其供述的销售价格与协助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证人莫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且有现场查获的发货单和收据载明的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予以佐证,故综合上述证据,可以查清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的短裤单价人民币14元、短袖T恤(不分型号)单价人民币25元,据此统计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货值共计人民币134245元。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覃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估价过高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案发期间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金额合计人民币260400元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系根据现场查获的全部发货单和收据上记载的交易数额自行统计后作为指控依据,但经核实,上述单据中的交易日期模糊无法确定具体年份、没有标识具体品牌名称、大部分单据标注有“未付”字样,部分单据关联性存疑;鉴于被告人覃某否认上述单据所记载的交易金额已全部销售完成,并辩称上述部分单据系其他非侵权产品的交易单据、其已销售的侵权产品金额仅约人民币14万元,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单据上所记载的涉案交易金额确已销售完成,故现无法排除被告人覃某辩解的合理性,导致无法准确统计上述单据中销售侵权产品的金额,故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采纳被告人覃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覃某在案发期间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足球服装金额约为人民币14万元。三、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覃某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约人民币14万元,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人民币13424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人覃某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而非“数额巨大”,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覃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属于数额巨大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四、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系在工作中发现涉案窝点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嫌疑,遂派员前往涉案窝点查处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覃某,后即依法对其进行讯问,故被告人覃某不具有“主动投案”的主观意愿及客观行为,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覃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节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覃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覃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能对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缴获的赃物、赃款及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足球服装5746件、赃款人民币5380元、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发货单和收据一批,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昕人民陪审员  曹效清人民陪审员  黄穗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葛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