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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与李又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罗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宝恩,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又海,男,195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陵县。委托代理人:杨志明,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景鸿,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熊朝祥,男,1982年4月8日出生,苗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审被告:覃仙春,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委托代理人:黄国超,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又海及原审被告熊朝祥、覃仙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4时10分许,熊朝祥驾驶粤TQ09**号轻型普通货车(经检验该车辆制动不合格),沿中山市三乡镇金涌大道由文昌路往沙坦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三乡镇金涌大道悦景园路口对开处,遇李又海驾驶自行车经人行横道由右往左横过道路,轻型普通货车避让不及与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又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于2014年7月3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B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定书》认定:由熊朝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又海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李又海于2015年1月4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李又海的各项损失288367.58元;熊朝祥、覃仙春对超出机动车保险限额范围外的李又海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熊朝祥、覃仙春、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又海在事故中受伤当天被送往中山市三乡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6日出院,共住院43天。出院诊断为:1.T3、5椎体压缩性骨折;2.颅脑损伤;3.肝右叶挫伤;4.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5.左肺下叶肺挫裂伤。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李又海又于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24日再到该院治疗,共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1.右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2.左额部慢性硬膜下血肿;3.右颞顶额线型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李又海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5259.90元,其中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李又海自行支付了15259.90元。2014年10月28日,李又海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2014)临鉴字第26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又海的损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李又海已支付鉴定费1630元。又查明:粤TQ09**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覃仙春,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责任确定为:1.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Q0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其首先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内向李又海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作为机动车一方的熊朝祥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法由其(或车主覃仙春)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粤TQ0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前述承担部分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李又海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熊朝祥(或车主覃仙春)承担。二、关于李又海的损失认定及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确认为:(一)1.医疗费25259.90元(按李又海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计算,包括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己支付的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54天);营养费500元(按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酌情确定)。前述三项合计31159.9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由平安保险中山��公司在限额内先行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21159.90元,由熊朝祥(或车主覃仙春)承担,由于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李又海赔付。(二)1.护理费6956.24元[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上一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其他服务业)47019元/年计算,李又海住院54天。则护理费为:47019元/年÷365天×54天=6956.24元];2.误工费16320元(误工工资,按李又海提供的工作证明,月平均工资3400元/月计算,考虑李又海两次住院及医嘱建议,酌情确定李又海的出院休息时间为90天。则误工费为:3400元/月÷30天×144天=16320元);3.残疾赔偿金202111.94元(根据李又海提供的工作证明及居住证明等,证实其于事故前在中山工作及城镇生活居住,故对李又海要求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20年的主张予以支持。一个八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31%,则残疾赔偿金为:32598.70元/年×20年×31%=202111.94元);4.鉴定费1630元(按票据计算);5.交通费800元(根据李又海的住院时间及交通需要,酌情确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根据李又海伤残等级及受损害程度,酌情确定)。前述六项合计243318.1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限额内先行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133318.18元由熊朝祥(或车主覃仙春)承担,由于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李又海赔付。综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又海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计算方式:10000元+11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责��限额内赔偿李又海交通事故损失154478.08元(计算方式:21159.90元+133318.18元=154478.08元)。李又海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定的为准。熊朝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又海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二、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又海交通事故损失154478.08元;三、驳回李又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6元,减半收取2813元,由李又海、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分别负担213元、2600元。上诉人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又海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李又海为农业户口,至少需要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城市居住或工作满一年以上才能适用城镇标准,但李又海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前述事实。一、李又海提交的第一份工作证明,工作时间自2014年3月至事故发生之日不满一年,且证明出具单位是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公司)中山市项目技术部,该技术部不是法律上适格的企业或其他组织,李又海应进一步举证,并提交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或工商登记资料。二、李又海提交的第二份工作证明仅是一个孤证,未提交劳动合同、单位的登记资料等予以佐证,证明力薄弱。三、李又海提交的居住证明内容过于简单,且存有疑点。出具证明的是沅陵县沅陵镇凤鸣塔社区居委会,不是李又海户籍地沅陵县凉水井镇的居委会,该居委会不能证明辖区内人口的居住或暂住情况;该证明未说明向某某、李某某与李又海的关系,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亲属关系;李又海提交的土地证及房产证均为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真实性不应予以认定;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曾派员到湖南省沅陵县调查,既未查到李又海所居住房屋户主的身份信息,也没有找到李又海声称的工作单位��相关单位亦不愿配合出具相关证明,请求二审法院对此进行调查取证,或由李又海进一步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李又海残疾赔偿金72349.7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又海答辩称:一、李又海一审诉求的25259.9元医疗费为其本人实际支付,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未包括在一审诉讼请求中,为减少诉讼纠纷,请求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就该10000元医疗费用进行调解。二、一审法院认定李又海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李又海提供的两份工作证明均有单位盖公章证明,均合法有效;关于李又海的居住情况,已由其居住地管辖范围的居委会调查核实并出具证明,还提交相关房产证加以证明��李又海与房屋所有权人李某某为亲戚关系,房屋所有权人只要同意,李又海便可一直居住。三、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及到沅陵县找不到相关单位配合提供相关证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熊朝祥、覃仙春未陈述意见。本院查明:一审期间,李又海提交了由沅陵县沅陵镇凤凤鸣塔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李又海自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与向某某、李某某在该居委会辖区沅陵镇二环路(幸福家园)居住,还提交了向某某、李某某所有的位于沅陵镇城南二环路房产的房产证(复印件),以及沅陵县鸿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李又海自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在沅陵县鸿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清��工作;另外,提交了加盖“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项目部”印章的《工作证明》。二审期间,李又海提交的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52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东阳三建公司中山分公司对李又海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李又海还提交了其在湖南省沅陵县居住房屋的房产证原件供核对。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确认《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关联性,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李又海在中山生活居住满一年。另查明:关于李又海于二审请求调解的10000元医疗费,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不同意调解。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既未明确申请调查取证的对象和范围,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形,依法应不予准许。其次,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为辖区常住人员出具证明实属正当,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主张应由相关行政机关出具证明并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再次,李中海提交的证据中的《工作证明》虽然加盖的是东阳三建公司中山市项目技术部的章,并非加盖公司印章,但是李又海在二审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系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形成,应作为新证据予以采信,连同李又海所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于发生交通事故前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主要来源地均为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所持异议并不成立,其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至于李又海请求予以调解的10000元医药费,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且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并不同意调解,故不予审查处理。综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歌审 判 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