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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2015)华法刑初字第156号被告人潘某、陈某某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4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决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8月13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红霞,被告人潘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陈某某有如下犯罪事实:1.2014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潘某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湛江烧烤店”持木椅、烟灰缸将杨某某的头和手等部位打伤。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左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属轻伤二级。2.2014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潘某伙同邓永平、邓某某、胡亚平(此三人另案处理)将伍江勇带至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大桥,四人对伍江勇进行殴打。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伍江勇腰椎多处横突骨折属轻伤一级。3.2014年12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与“阿源”(诨名)等三名男子持砍刀在XX瑶族自治县白芒营镇高车街“醉香缘”夜宵店门口将贺振宇砍伤。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贺振宇头部开放性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属轻伤一级;躯干部皮裂伤、多处皮肤擦伤属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12月13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一酒店内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2015年1月24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本县沱江镇长征路一酒店内将被告人潘某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12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一方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某等人赔偿杨某某医疗费等费用20000元(已给付),杨某某表示不追究陈某某等人的法律责任。2015年7月23日,被害人伍江勇一方以与被告人潘某及邓永平、邓某某、胡亚平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潘某等人已经共同赔偿了其医药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潘某等人的法律责任。2015年6月9日,经本院告知,贺振宇表示不在本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查获经过,本院(2014)华法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46号刑事裁定书,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07)蓬刑初字第861号刑事判决书、云霄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及本院(2012)华法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湘南监狱的释放证明书,关于犯罪嫌疑人何晓锋到案情况的说明,和解协议、申请及收条,户籍证明,证人邱某某、盘某某、伍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刘某、刘某某、沈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伍某A、贺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陈某某的供述,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永冯鉴字[2014]193号、242号、3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杨某某、伍某A、伍某某、潘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共同伤害他人身体一次,致一人轻伤,被告人潘某与邓某某等三人共同伤害他人身体一次,致一人轻伤,被告人潘某与“阿源”等人共同伤害他人身体一次,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第1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陈某某所起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在第2起共同犯罪中因尚有同案犯没有归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第3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法律规定,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杨某某、伍江勇均已得到赔偿且分别谅解了二被告人,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某是否劝说犯罪嫌疑人何晓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是否有立功表现无法查证,故对被告人潘某有立功的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华法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对被告人陈某某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38天,应予抵扣。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盘江玲审 判 员  李豆豆人民陪审员  陈建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