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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杨××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群众,农民。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地候审。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在宁河县七里海镇唱响娱乐城唱歌饮酒时,酒后滋事,先后在娱乐城2号包间、大厅内对服务员邱、娱乐城经理任及服务员候进行殴打。经鉴定,任的头皮挫伤、右手挫伤、右前臂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邱的头皮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候的左侧第6、7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庭审中建议对其判处6个月至1年6个月,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在宁河县七里海镇唱响娱乐城唱歌饮酒时,酒后滋事,先后在娱乐城2号包间、大厅内对服务员邱、娱乐城经理任及服务员候进行殴打。经鉴定,任的头皮挫伤、右手挫伤、右前臂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邱的头皮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候的左侧第6、7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居民信息表、赔偿协议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靳加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增建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