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执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桂梅申请执行彭国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桂梅,彭国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字第172号申请执行人王桂梅,女,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彭国龙,男,汉族,无职业。申请执行人王桂梅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11747元,因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晓舟审 判 员 杨德龙代理审判员 巩明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