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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馆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俊莲与郭志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莲,郭志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794号原告王俊莲,女,1981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寿山寺乡息元村人,��本村。被告郭志佳,男,1988月2月3日生,汉族,农民,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王桥乡郭庄村人,住本村。原告王俊莲与被告郭志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东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l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王俊莲诉称,我与被告系熟人关系,2013年11月24日郭志佳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拿走现金60000元整,并写有借据。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一拖再拖不予偿还。原告诉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借款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志佳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被告郭志佳于2013年11月24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郭志���借原告王俊莲现金60000元。被告郭志佳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郭志佳出具的借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被告郭志佳以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拿走现金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王俊莲现金陆万元正”。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不予偿还。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郭志佳偿还欠款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郭志佳在原告王俊莲处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志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告王俊莲借款60000元。如果被告郭志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郭志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