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熊中林与蒋莉、汪容、四川鹤鸣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中林,蒋莉,汪容,四川鹤鸣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174号原告熊中林,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22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童品彬,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莉,女,汉族,生于1972年12月1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汪容,女,汉族,生于1971年9月13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四川鹤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镇安居街4号2幢2号。法定代表人蒋莉。原告熊中林诉被告蒋莉、汪容、四川鹤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蔡利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玳瑛、人民陪审员何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中林的委托代理人童品彬、被告汪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莉及被告鹤鸣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中林诉称,2013年9月,被告蒋莉因做生意缺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汪容、被告鹤鸣公司为蒋莉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每天3000元,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5月27日,三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又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每天3000元,但到期后三被告仍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蒋莉与原告结算了从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蒋莉未作答辩。被告汪容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蒋莉确实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其是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鹤鸣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熊中林系城镇居民,自由职业;被告蒋莉系被告鹤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鹤鸣公司主要经营的项目是销售粉煤灰、沙石、五金、建材、百货;被告汪容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被告蒋莉、汪容与原告的表哥吴正荣系朋友。2013年9月,被告蒋莉以其做生意缺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其转款50万元、2013年9月6日又向其转款100万元,被告蒋莉遂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上载明:“今借到熊中林人民币150万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如到期未归还,按每天3000元天息结算,担保人汪容、四川鹤鸣商贸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分别在其上签字、捺印、签章。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在原告的要求下,三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上载明的内容与上述第一张借条的内容相同。但到期后三被告仍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蒋莉于2014年10月1日与原告结算了从借款时起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但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事实,除原告、被告汪容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银行转帐凭条、借款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蒋莉、汪容、鹤鸣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属于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主体适格、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向被告蒋莉交付了150万元借款,该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三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三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依法也应当成立有效,并对三被告产生约束力。被告蒋莉未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27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汪容、鹤鸣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每天3000元天息结算(即月息6%),现原告要求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熊中林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汪容、四川鹤鸣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900元,由被告蒋莉、汪容、四川鹤鸣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利霞代理审判员 吴玳瑛人民陪审员 何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