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明杰与满立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杰,满立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陈明杰,女,汉族,鄂伦春自治旗林场退休职工,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吕昌(与陈明杰为夫妻关系),男,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支行职工,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满立东,男,汉族,无职业,现不知去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范兴文,职务经理。原告陈明杰诉被告满立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鄂伦春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由审判员姚海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文学、人民陪审员刘家凤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明杰委托代理人吕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立东、鄂伦春旗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7时30分,原告自西向东推自行车过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满立东驾驶的蒙E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经鄂伦春自治旗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满立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被告满立东只支付2000元医药费。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05.83元、护理费2550元、营养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15355.83元。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320元、护理费11016.64元、营养费2360元、鉴定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101988元,合计金额为119184.64元。诉讼请求和增加部分合计为134540.47元。被告满立东未答辩。被告鄂伦春旗保险公司未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赔偿及理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鄂公交认字(2014)第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满立东无证驾驶豪门牌蒙Exxx**号二轮摩托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摩托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杜桂林,已购买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证号为PDZB201415210000xxxx2。被告满立东驾驶的该摩托车在被告鄂伦春旗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鄂伦春旗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鄂伦春自治旗人民医院和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医学院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为13125.83元。证明被告满立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后在医院治疗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鄂伦春自治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出院说明书。证明原告被满立东撞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伤情,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在鄂伦春自治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7日伤愈出院,共计27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35张,合计为3500元。证明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发生的3500元。因在此期间住朋友家,没有发生住宿费,车票丢失不再主张交通费。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出示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明杰外伤后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参照护理评定标准及相关规定,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12周需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参照加强营养期限相关规定,伤后12周需加强营养。参照医疗终结时限相关规定,现在可以医疗终结”。原告质证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认证意见为,该鉴定是原告申请,经向原告与二被告询问后,均表示由本院指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在送达原、被告后,双方均对该鉴定未提出异议。该鉴定客观真实,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满立东未提交证据。被告鄂伦春旗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7时30分,被告满立东驾驶牌照为蒙Exxx**号豪门牌二轮摩托车,沿鄂伦春旗阿里河镇中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央路与朝阳街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推自行车过交叉路口的原告陈明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明杰受伤住院治疗27天。该交通事故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满立东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过错严重,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明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满立东预先给原告陈明杰支付2000元医药费。经原告陈明杰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陈明杰进行伤残等级、护理程度、时间、人数,损伤后营养、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明杰外伤后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参照护理评定标准及相关规定,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12周需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参照加强营养期限相关规定,伤后12周需加强营养。参照医疗终结时限相关规定,现在可以医疗终结。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将该鉴定意见书分别以直接送达和公告形式向原告陈明杰、被告满立东和被告鄂伦春旗保险公司送达,同时原告陈明杰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合计为134540.47元。另查明,被告满立东驾驶的牌照为蒙Exxx**号豪门牌二轮摩托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杜桂林,已购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证号:PDZB201415200000xxxx2。该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满立东驾驶的蒙Exxx**号豪门牌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鄂伦春旗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应予维护的赔偿数额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原告陈明杰要求二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为:医疗费11125.83元、根据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护理费住院期间(25天×2人×101元)5050元;出院后12周84天×1人×101元=8484元,合计为13534元、营养费109天×40元(区内)=4360元、伙食补助费27天×40元=1000元、伤残赔偿金25497×20年×20%=101988元、鉴定费3500元,总合计为135507.83元,原告陈明杰诉讼请求是134540.47元,低于以上计算的数额,应当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134540.47元维护并计算赔偿数额。被告鄂伦春旗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陈明杰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为120000元,应当予以维护。被告满立东已给付原告陈明杰2000元,其应当从承担的14540.47元数额中减去2000元,被告满立东应当给付原告12540.47元,对此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明杰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满立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陈明杰赔偿款人民币12540.47元。案件受理费2927元,减半收取1463.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23.5元,由被告满立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海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