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岫民镇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素梅与岫岩满族自治县中心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梅,岫岩满族自治县中心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镇初字第00331号原告:王素梅(又名王淑梅),女,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滢,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中心人民医院。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法定代表人:杨金光,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达兴,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王素梅诉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中心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梅的委托代理人王滢和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中心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达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子董世和于2013年3月27日因直肠癌到被告处就诊并住院治疗,被告给予相关检查后,于2013年4月1日行直肠癌根治术,病理显示董世和患有直肠高分化性腺癌,并侵及深肌层。当日被送入重症监护室治疗。次日转为一级护理。术后第五天,患者因心率加快、血压低再次转入重症监护治疗,随即出现休克、低血糖、离子紊乱、代谢性酸中毒合并呼吸性酸中毒等病危症状,患者家属因院方无力治疗,依习俗将患者移回家中,患者于2013年4月5日死亡。原告认为,在现有医学完全可以根除治疗的前提下,被告未尽到术后护理义务,导致患者术后突发一系列病危症状,并导致患者死亡,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84.61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932.32元、误工费319.61元、死亡赔偿金223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4555元、交通费500元总和的40%及鉴定费6500元。即赔偿额为131923元。被告辩称,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只有两人,而且鉴定书上没有载明两人的鉴定资质证件,鉴定程序违法,我们申请重新鉴定。另外,在患者病危后,家属主动退院,造成患者院外死亡,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患者的紧急情况下已尽到合理诊疗义务,医院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损失数额,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我们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照患者死亡上一年度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交通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素梅之子董世和于2013年3月27日因直肠癌到被告处就诊并住院治疗,被告县中心医院于2013年4月1日对原告行直肠癌根治术,手术后第五天,董世和因心率加快、血压低再次转入重症监护治疗,随即出现病危症状,董世和家属将其移回家中。2013年4月5日,董世和死亡。2015年7月21日,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对董世和的医疗过错行为与董世和的死亡有一定关系,参与度约为30-40%。董世和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尚有5484.61元未报销。王素梅共有6名子女,丈夫已死亡。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住院病历、报销补助单、死亡医学证明、原告身份证明、户口本、石庙子派出所的证明、村委会证明、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县中心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与原告之子董世和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30-40%,本院酌定为35%。被告应按照此参与度比例对董世和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抗辩的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一节,因该鉴定所系原、被告双方从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随机选取,具有鉴定资质,因此被告关于鉴定书上没有载明两人的鉴定资质证件,就认为鉴定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84.61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319.61元,提供了相关票据和病历佐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均系依据相关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称计算标准过高,但于法无据,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县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素梅因董世和死亡产生的医疗费5484.61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932.32元、误工费319.61元、死亡赔偿金223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4555元、鉴定费6500元总和的35%。即赔偿额为111846.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8元,由被告县中心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永刚审判员 曲广军审判员 吴 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子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