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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廷录与被上诉人同心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廷录,同心县人民政府,康玉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吴行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廷录,男,回族,生于1938年2月5日,退休职工,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李玲,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心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豫海镇新区。法定代表人丁炜,男,县长。委托代理人陈仲军,男,宁夏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旭宏,男,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康玉莲,女,回族,生于1978年3月3日,农民,小学文化。上诉人杨廷录为与被上诉人同心县人民政府以及原审第三人康玉莲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5)同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廷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玲和被上诉人同心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仲军、丁旭宏以及原审第三人康玉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杨廷录诉称,第三人康玉莲系其儿媳妇,是其儿子杨增雄(已去世)的妻子。2003年7月8日,其以4.8万元的价格从同心县豫海镇园艺村原住户王学彦处转让了一处住宅,签合同时,其为了防止以后几个儿子互相争夺该住宅发生纠纷,便在合同书上填上了四子杨增雄的名字。2008年7月,杨增雄乘其不在家,从其妻子处把买卖院落的合同和其的户口本骗去,到同心县国土局处申请办理了同国用(2009)第4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合同中有其和杨增雄二人的名字,说明该院落是共有财产,而同心县国土局违法给杨增雄一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导致其与其儿媳妇为该院落的权属问题发生矛盾。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同心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同国用(2009)第4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判令同心县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判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能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杨廷录于2012年7月知道同心县人民政府为其子杨增雄颁发的同国用(2009)第4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但至2015年4月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廷录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杨廷录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于2012年7月因与第三人康玉莲发生财产分割纠纷时才得知涉案土地登记在儿子杨增雄名下,为此上诉人多次向县政法相关部门反映情况,直到2015年县政府相关部门答复上诉人无法调解,告知其向人民法院起诉,故上诉人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8日,上诉人杨廷录以4.8万元的价格从同心县豫海镇园艺村王学彦处购买了一处住宅,该合同书上有王学彦、杨廷录及其四子杨增雄(已去世)的签名。2009年6月,杨增雄持买卖房屋的合同和户口本,到同心县国土局处申请办理了同国用(2009)第4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上诉人因与原审第三人康玉莲(已故杨增雄的媳妇)为该院落的权属问题发生矛盾后,多次向同心县国土资源局反映情况未果,于2015年4月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同心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涉案土地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合同、(2009)第4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地籍档案材料、同心县国土资源局自2012年以来因杨廷录反映涉案土地使用证所作的情况说明、调查报告、信访处理答复等材料、一审行政起诉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具有相关性和可采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杨廷录主张其于2012年7月才知道涉案土地被登记在其四子杨增雄名下,后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无果于2015年4月9日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上诉人在一审诉状述称:“2008年7月,四子杨增雄乘其不在家,从其妻子处把买卖院落的合同和其户口本骗去,到同心县国土局处申请办理了同国用(2009)第4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故上诉人杨廷录在知道涉案土地被行政登记后,应当积极行使诉权主张权利,且亦无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于2015年4月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 刚审 判 员  杨雪梅代理审判员  陈东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惠 阳本案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