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谢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74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第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杰、马世川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雷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在本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三段37号盗窃被害人阳某停放在此的红色“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鉴定价值1?900元),后由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该车逃离。当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雷某某在本市成华区猛追湾路被民警挡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秘密窃取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某定罪量刑。被告人谢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谢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喻 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德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