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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一初字第0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苗某某与李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李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1087号原告:苗某某。委托代理人:苏继成,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闻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苗某某诉李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3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苗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房屋上的隔热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苗某某与被告李某系舅甥关系,原告苗某某曾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立即退还租借的全部房屋,限期搬出,排除妨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2012)泉民一初字第0070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苗某某座落在苏屯西二环街上下楼房各两间及厢房两间及院墙。2015年6月18日,原告苗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拆除建在原告房屋上的隔热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苗某某称北边加盖的一层半房屋(争议房屋)是李某2010年左右盖的,被告李某称北边加盖的一层半房屋(争议房屋)是2004年盖的,原告苗某某2012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所争议的房屋与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同一处。争议房屋自(2012)泉民一初字第00709号判决书判决后并未有变动。本院认为,苗某某诉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苗某某2012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所争议的房屋与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同一处,该争议房屋自2012年起诉后并未有变动,本院于2012年已作出判决,且该判决已经生效,本院不宜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苗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回原告苗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朝升审 判 员  王福俊人民陪审员  王振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昆朋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1087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