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沈松青与北京安普能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谢晓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松青,谢晓明,北京安普能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沈松青。被告谢晓明。被告北京安普能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文化营村北(临空二路1号)。法定代表人樊东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才勇,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妞,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松青诉被告北京安普能环保工程技术��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安普能公司”)、谢晓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强华、审判员唐逊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成锋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松青、被告北京安普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才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晓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松青诉称:2013年4月,被告北京安普能公司因为其承接的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环保节能项目急需资金,向被告谢晓明借款。谢晓明因资金不足,邀请原告共同借款给北京安普能公司。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和2013年5月10日,分别向北京安普能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和200万元,并委托谢晓明为代理人经办该笔贷款的相关手续。该笔借款约定的期限为四个月,利率为每月4%。北京��普能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与北京安普能公司的借贷关系形成后,一直是谢晓明在办理向北京安普能公司收取本金和利息的事宜。谢晓明作为代理人,依法应当将收到的北京安普能公司支付的本息按照原告贷款本金与北京安普能公司向原告和谢晓明借款本金总额的比例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但是,谢晓明除向原告支付22.8万元利息之外,将所收到的北京安普能公司归还的本金和支付的利息据为己有。谢晓明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所借原告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谢晓明赔偿原告损失伍拾万元;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北京安普能公司答辩称:北京安普能公司与沈松青素不相识,从未向其提出过借款,也未与其签订借款协议或向其出具债权凭证。沈松青诉称所述转账支付给北京安普能公司的款项,系谢晓明以自己的名义出借给北京安普能公司的借款,北京安普能公司与谢晓明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和2013年5月23日签订两份借款金额共计1400万元的《融资协议》后,确实收到了户名为刘新建、沈松青、湘潭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等账户支付的款项共计1400万元。北京安普能公司收到上述账户支付的款项后,应谢晓明的要求向其出具了《收据》。至今为止上述付款人未对支付给北京安普能公司的款项提出异议,至于上述付款人与谢晓明是什么关系,北京安普能公司不清楚。借款期限届满后,北京安普能公司与谢晓明进行了对账,双方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及《借款及利息结算明细表》。北京安普能公司与谢晓明1400万元的借贷纠纷,于2014年9月经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潭中民三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处理终结,且北京安普能公司依该调解书内容向谢晓明履行了大部分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同一笔借款,不可能存在两个出借人,更不可能重复还款。原告沈松清起诉要求北京安普能公司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晓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4月27日,原告向谢晓明出具的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谢晓明向北京安普能公司出借款项,原告与北京安普能公司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2、付款凭证三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北京安普能公司付款100万元,2013年5月10日向北京安普能公司付款152万元,2013年5月10日由湘潭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代付40万元给北京安普能公司;3、湘潭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湘潭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代沈松青付40万元给北京安普能公司;4、谢晓明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本人从中信银行的取款记录,拟证明北京安普能公司收到的160万元不是谢晓明姐姐谢青支付的,其中152万元系原告在中信银行取款后再存入北京安普能公司湘钢技改项目部在中信银行开立的帐户,其余的8万元系原告支付的现金。被告北京安普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不清楚证据1委托书的存在,如果知道有这份委托书,就不会跟谢晓明签订融资协议,且该份委托书不能证明沈松青与北京安普能公司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2中2013年4月27日的100万元确实收到,与北京安普能公司的证据相吻合,对2013年5月10日的152万元、40万元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及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安普能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北京安普能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融���协议两份、收据三份、借款及利息结算明细表一份,拟证明(1)被告北京安普能公司与谢晓明于2013年4月27日、2013年5月23日签订了两份《融资协议》,与谢晓明形成借贷关系;(2)谢晓明依照《融资协议》履行支付借款义务后,北京安普能公司向谢晓明出具了1400万元收据;(3)上述1400万元借款中包含原告沈松青转账支付给北京安普能公司的款项。2、谢晓明的起诉状、(2014)潭中民三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北京安普能公司与谢晓明1400万元的借贷纠纷已经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终结。对被告北京安普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融资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委托谢晓明去放贷的,收据中的1400万元中包含了原告的300万元,北京安普能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结算明细表上写的谢青的160万元实际上是原���支付的,转账152万元加现金8万元;对谢晓明的起诉状、(2014)潭中民三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谢晓明未到庭,本院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即委托书能够证明原告委托谢晓明向北京安普能公司出借款项的事实,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委托书不能证明原告与北京安普能公司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2即付款凭证结合证据3、4即湘潭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谢晓明的证明、原告取152万元的记录,能够证实原告总共向被告北京安普能公司支付300万元,对原告证据2、3、4,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北京安普能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融资协议及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两份证据能够达到北京安普能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以采信;谢晓明在本案中已声明,借款及利息结算明细表所列谢青支付给北京安普能公司的160万元实为沈松青支付,故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北京安普能公司收到的1400万元包含了本案原告的300万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其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晓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北京安普能公司因为其承接的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环保节能项目急需资金,向被告谢晓明借款,双方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融资协议,约定北京安普能公司向谢晓明借款1200万元。谢晓明因资金不足,邀请原告共同向北京安普能公司出借款项,原告和谢晓明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委托书,双方约定北京安普能公司向原告借款三百万元整(分别于4月27日直付一百万元,5月10日直付200万元至该公司账户),借款��利率为4%,期限四个月,原告委托谢晓明与安普能公司办理借款的相关手续。后北京安普能公司与谢晓明于2014年5月23再次签订融资协议,约定北京安普能公司向谢晓明借款200万元,两份融资协议均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利息为1.8%。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和2013年5月10日,分别向北京安普能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和200万元。北京安普能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谢晓明遂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北京安普能公司,要求北京安普能公司偿还其借款本息合计1827896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谢晓明与北京安普能公司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4)潭中民三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北京安普公司欠谢晓明本息18278960元。调解协议生效后,北京安普能公司向谢晓明支付1150万元,但谢晓明在收到该款后,除向原告��付22.8万元利息之外,未再支付分文。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认可谢晓明在(2014)潭中民三初字第103号一案中的诉讼请求包含了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债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谢晓明,原告与被告北京安普公司之间分别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是否有事实依据;被告北京安普能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被告谢晓明出具委托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向北京安普能公司出借300万元,由受托人谢晓明办理借款的相关手续。原告与被告谢晓明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谢晓明作为受托人在收回北京安普能公司偿还的1150万元借款后,仅支付原告22.8万元利息,后再未支付分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失包括本金及相���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谢晓明归还其本金3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委托被告谢晓明出借的款项计算利息的标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可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北京安普能公司与谢晓明签订融资协议时,北京安普能公司知晓原告与谢晓明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故谢晓明与北京安普能公司之间的合同不能直接约束原告。且在谢晓明诉北京安普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该案已生效的调解书确认北京安普能公司应付谢晓明的款项中包含了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债权。故原告请求北京安普能公司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晓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松青的损失300万元及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100万元从2013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00万元从2013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该利息包含谢晓明已经给付原告的22.8万元利息);二、驳回原告沈松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800元,由被告谢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卫平审判员 李强华审判员 唐 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成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