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二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拥利与被告李国文、谢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拥利,李国文,谢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416号原告吴拥利,女。委托代理人姚金姣,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文,男。被告谢韬,女。原告吴拥利与被告李国文、谢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拥利的委托代理人姚金姣、被告李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拥利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李国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吴拥利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为5分。同年8月12日,被告李国文再借3万元,利息同上。借款后,被告李国文仅支付了同年10月前的利息,没有返还本金。为此,原告吴拥利多次向被告李国文催讨借款本金,但被告李国文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2015年3月18日被告李国文向原告吴拥利出具了还款计划:1、每月底还本金0.5万元,并按月息3分付息,当月利息付清;2、自2015年3月底执行还款计划;3、2015年3月底付本息6500元,以后本息逐减。被告李国文出具还款计划后,仅向原告吴拥利偿还了2015年3月底这一笔款即6500元,就再也没有还款。原告吴拥利曾多次向被告李国文催讨,但被告李国文均拖延不付。至今被告李国文尚欠原告吴拥利借款本金6万元及相应利息。另外借款本金6万元中有3万元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应属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谢韬理应与被告李国文共同偿还原告吴拥利借款本金3万元。为此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吴拥利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1200元;被告李国文返还原告吴拥利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1200元,合计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2400元,后续利息按月息2分标准支付至本息还清时止。原告吴拥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吴拥利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吴拥利的基本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该借款中有3万元发生在二被告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国文向原告吴拥利借款6万元的事实;4、还款计划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吴拥利与被告李国文约定月利率由5分变更为3分,被告李国文应按月偿还本息的事实。被告李国文对原告吴拥利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其中2014年2月20日的借条时婚姻期间借的,另一张是离婚后借的。被告李国文辩称:借款是约定按3分计息,原告吴拥利却要求按5分计息,还把已经偿还的本金也抵扣利息,每个月还1500元,其中900元利息,600元本金,实际被告李国文已共偿还本息2.7万元,其中本金2.18万元,尚欠本金3.82万元,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被告李国文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5、还款银行凭证,拟证明被告李国文已偿还原告吴拥利本息共计2.7万元的事实。原告吴拥利对被告李国文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客观性无异议,但2.7万元系被告李国文确支付的利息。被告谢韬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因被告李国文对原告吴拥利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4予以直接认定;证据5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吴拥利、被告李国文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原告吴拥利、被告李国文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和8月12日,被告李国文向原告吴拥利分别立据借款3万元,共计6万元。二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被告李国文共偿还2.05万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吴拥利与被告李国文达成还款计划,计划中确认被告李国文“借吴拥利现金陆万元,已还吴拥利本金壹万元整及以前利息……每月底还本金伍仟元整,并按月息3分计息……2015年3月底付本息6500元,以后本息逐减。”2015年3月31日,被告李国文现汇给原告吴拥利6500元,之后再无还本付息。2014年6月10日,二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另查明,2014年3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35%,折合月利率为0.45%。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国文向原告吴拥利借款6万元,虽陆续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但经原告吴拥利催告后,被告李国文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属于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2015年3月18日,原告吴拥利与被告李国文订立的还款计划,应视为对借款本息的结算及如何偿还剩余本息的约定,依还款计划中确认的“已还吴拥利本金壹万元整及以前利息”及约定“每月底还本金伍仟元整,并按月息3分计息……2015年3月底付本息6500元”,结合被告李国文于2015年2月9日和3月31日分别现汇1万元与6500元至原告吴拥利账号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李国文至2015年3月31日止,尚欠原告吴拥利借款本金4.5万元,并按月息3分标准支付了3月份的利息1500元。原告吴拥利主张该还款计划系为达成调解而做出的让步,不应作为裁判依据,本院认为还款计划中对已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数额的确认,系基于双方对已偿还本息部分的结算,被告李国文的汇款凭据亦佐证还款计划已部分履行,与调解中放弃自身权益的情形不同,故对原告吴拥利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吴拥利诉请被告李国文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4.5万元。被告李国文自2015年4月1日至6月1日应计付利息1620元(4.5万元×0.45%×4倍×2个月),原告吴拥利诉请被告李国文支付利息2400元,超出本院核算数额,本院予以部分支持1620元。2014年2月20日被告李国文所借3万元,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李国文所还1.5万借款本金,视为对两笔借款的偿还,按偿还比例每笔借款应得偿还款为7500元,同时被告谢韬应按50%比例对被告李国文应付利息数额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原告吴拥利诉请被告李国文、谢韬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李国文、谢韬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25万元,支付利息810元。综上所述,被告谢韬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吴拥利借款本金4.5万元、支付利息1620元(利息按借款本金4.5万元,月利率1.8%标准计算至2015年6月1日,之后另计);二、被告谢韬对上述款项中借款本金2.25万元、利息810元与被告李国文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利息按借款本金2.25万元,月利率1.8%标准计算至2015年6月1日,之后另计);三、驳回原告吴拥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0元,由原告吴拥利负担172元,被告李国文、谢韬负担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宁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