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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尚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海之、王增生、李元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海之,王增生,李元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尚商初字第448号原告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尚志市尚志镇尚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郝爱武,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迎松,男,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吕建华,男,尚志市石头河子镇信用社主任。被告张海之,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被告王增生,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未出庭)被告李元栓,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原告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张海之、王增生、李元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吕建华、被告张海之、李元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放弃追索被告王增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6日,被告张海之、李元栓、王增生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张海之借款3万元,月利率0.972%,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被告李元栓、王增生负连带保证责任。逾期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海之、李元栓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借款利息9355.5元(2012年6月19日—2014年11月24日),逾期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之、李元栓均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张海之庭审中辩称:承认借款事实,在信用社贷的款张海之又借给他人了,没有钱偿还。被告李元栓庭审中辩称:承认互保的事实,但没有能力偿还。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所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张海之、李元栓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被告张海之借款凭证、被告张海之、李元栓、王增生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储蓄凭条、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张海之贷款,被告李元栓、王增生承担连带担保事实。被告张海之、李元栓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张海之、李元栓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张海之、李元栓又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被告张海之、李元栓、王增生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张海之借款3万元,月利率0.972%,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被告李元栓、王增生负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海之向原告借款,被告李元栓、王增生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放弃追索被告王增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张被告张海之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并按月利率0.972%给付借款利息,被告李元栓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之偿还原告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张海之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自2012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李元栓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张海之负担,被告李元栓负连带缴纳责任。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辛宝臣审判员  谢跃洲审判员  张忠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靖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