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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李明财与尚志市田地立体车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财,尚志市田地立体车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760号原告李明财,男,1955年10月1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尚志市老街基乡。委托代理人李春俐,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志市田地立体车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尚志市尚志镇。法定代表人田代明,职务经理。原告李明财与被告尚志市田地立体车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李明财的委托代理人李春俐,被告尚志市田地立体车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财诉称:2014年2月原告李明财进入被告田地公司工作,担任会计职务,双方未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李明财的月工资为2000元,每月工作30天。自双方劳动合同签订以来,李明财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无误的的履行了工作职责,但田地公司并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李明财的劳动报酬。至2015年2月止,田地公司共拖欠李明财工资12266元,后续陆续支付了部分工资,现剩余10000元工资未给付。李明财已于2015年2月末解除与田地公司的劳动关系。李明财认为,田地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的其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故李明财诉至法院,要求田地公司支付李明财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拖欠的工资10000元,诉讼费由田地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田地公司出具的李明财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拖欠工资表。证明田地公司拖欠李明财12266元工资的事实,工资表上有田代明及田代福签字。后来给付2266元,还欠10000元未给付。田地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二、录音证据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5月2日田地公司共拖欠李明财工资10000元的事实。田地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尚志市田地立体车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承认拖欠工资事实,但目前无法支付。被告尚志市田地立体车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原告李明财在被告田地公司工作期间,田地公司没有按规定给李明财发放足额的工资。田地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为李明财出具7个月共12266元的工资表,并给付李明财2266元。现李明财要求田地公司给付工资余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明财要求被告田地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因劳动法律关系是指符合《劳动法》规范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李明财以田地公司出具的工资欠据为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民事法律行为,应按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李明财在田地公司工作,田地公司拖欠李明财的工资款为10000元,并给李明财出具了工资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李明财要求田地公司给付拖欠的工资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志市田地立体车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明财工资款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尚志市田地立体车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惠审 判 员  王庆禄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思宇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