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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通榆县苏公坨子乡平价农资商店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苏公坨子乡平价农资商店,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2396号原告:通榆县苏公坨子乡平价农资商店。负责人:赵某某,男,汉族,个体,现住通榆县。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民,现住长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通榆县苏公坨子乡平价农资商店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通榆县苏公坨子乡平价农资商店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榆县苏公坨子乡平价农资商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判员  闫喜宝书记员  刘自然书记员刘自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