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行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立清等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房行初字第00220号原告张立清,男,1964年7月8日出生。原告樊连和,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邵瑞江,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原告李士荣,男,1951年6月18日出生。原告李仕贵,男,1960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郑宝存,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以上原告诉讼代表人兼原告王良,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工业园1号。法定代表人高武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姜楠,女,1983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清、樊连和、邵瑞江、李士荣、李仕贵、郑宝存、王良不服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关街道办)政府信息行政告知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立清、樊连和、邵瑞江、李士荣、李仕贵、郑宝存、王良,被告城关街道办之委托代理人姜楠、王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城关街道办于2015年4月7日作出房山区城关街道(2015)第9号—告《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第9号《答复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城关街道办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房山区城关街道(2015)第9号—回《登记回执》。原告所申请获取的“要求答复2009年前朱各庄村总人口数和姓名。2010年7月前朱各庄村总人口数和姓名,2014年前朱各庄村总人口数和姓名,2009年总户数,2010年7月总户数”的信息,经查,该信息不存在。被告城关街道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3月16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及提出申请的时间。2、2015年3月16日房山区城关街道(2015)第9号—回《登记回执》,证明:本机关受理申请并作出登记。原告诉称,原告要求被告公开2009年前朱各庄村总人口数和姓名,2010年7月前朱各庄村总人口数和姓名,2014年前朱各庄村总人口数和姓名,2009年总户数,2010年7月总户数,政府称该信息不存在是不真实的,政府重要工作之一就是管理人口,不知自己属下多少百姓、多少老年人多少有工作的、多少失业人员以及多少学生及儿童,政府的工作就无从开展。2010年6月对前朱各庄村进行整体拆迁没有人口详细信息、没有总人数,那么多拆迁款想给谁给谁。因此,上述要求答复的信息一定是真实存在的。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第9号《答复告知书》。原告庭审中未出示证据。被告城关街道办辩称,被告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受理、登记,经审查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出的答复告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前朱各庄村村民。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城关街道办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的政府信息特征描述为:“要求答复2009年前朱各庄村总人口数和姓名,2010年7月前朱各庄村总人员数和姓名;2014年前朱各庄村总人口数和姓名;2009年总户数;2010年7月总户数。”当日,被告城关街道办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出具了房山区城关街道(2015)第9号—回《登记回执》。同年4月7日,被告城关街道办作出第9号《答复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城关街道办作出的第9号《答复告知书》,并判令被告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城关街道办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了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被告作出第9号《答复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告知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立清、樊连和、邵瑞江、李士荣、李仕贵、郑宝存、王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立清、樊连和、邵瑞江、李士荣、李仕贵、郑宝存、王良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英飞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人民陪审员 刘堪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晶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