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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林某鸿与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7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某鸿。委托代理人:林祥,广西青湖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李范,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林某鸿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4)福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涛、邱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伟成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林某鸿的委托代理人林祥、被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范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林某鸿作为甲方,被告周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林木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林某鸿将其位于浦北县小江镇六桥村委茶子坝生产队的林木销售给被告周某采伐,林木价款700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双方签订林木销售合同后,乙方即付给甲方伍万元作为合同定金,乙方进场采伐林木10天内付给甲方壹拾伍万元,乙方采伐到一半林木时,再付给甲方肆拾万元,剩余林木乙方采伐到一半时,乙方付清甲方林木款”,第四条第1项约定:“甲方负责办理上述林木的采伐许可证,费用由甲方负责,伐区内如有群众纠纷、阻挠(包括林区道路的坟山)等,由甲方负责解决”。之后,被告周某向原告林某鸿支付了460000元的林木货款。2014年6月27日,林某鸿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周某支付林木价款240000元给其。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林某鸿、被告周某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林木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人,应当履行向被告交付林木的义务,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将买卖的林木采伐完毕,但从原告提供到庭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向被告交付林木的义务,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将买卖的林木采伐完毕,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林木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某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某鸿负担。上诉人林某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交付林木的义务是错误的。上诉人已提交被上诉人签领的七份《林木采伐许可证》、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完全履行合同的林木交付义务,从照片看,被上诉人已把伐区内林木全部采伐并运输销售完毕,且伐区道路路面是完好的,没有被破坏。这已充分说明上诉人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称林木运输受村民阻挠和林木被盗,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不成立。一审的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程序违法。一审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案件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当在三个月内审结,上诉人也不同意庭外调解,案件审理期满三个月时,一审以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为由延长了审理时间,造成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因当地村民阻挠被上诉人把林木拉出来,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解决群众阻挠的义务,造成林木被盗,且被上诉人不能正常对林木砍伐,还有林地几十亩的林木没有砍伐。这是由于上诉人的违约而使被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无权再追索合同价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林某鸿与周某签订林木销售合同,由林某鸿将林木销售给周某,周某向林某鸿支付价款,合同对林木价款的支付作了很明确约定。本案中,周某已经采伐林木,其主张因当地群众的阻挠,还有林木没有砍伐,拒绝支付余下价款,则应当对周某砍了多少林木、是否已砍完、是否有当地群众阻挠砍林木等事实予以审查和认定。一审判决对以上事实未作认定,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4)福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受理费2450元,由一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确定费用的承担;二审受理费49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林某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梁坚审判员卢涛审判员邱汉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梁伟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