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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执恢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区锦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区锦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执恢字第30号移送执行部门:本院刑事审判第二庭。被执行人:区锦明,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区锦明犯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1)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判处区锦明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区锦明不服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区锦明未缴纳罚金,本院立案执行。2012年12月18日,因查封、扣押的财产尚不足以清偿其民事债务,区锦明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终结该次执行。2015年7月7日,本案恢复执行。原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区锦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责令其向本院申报财产。区锦明向本院申报无财产。本院经依法向中山市有关金融机构、车辆管理部门、土地房屋管理部门查询,查明登记在区锦明名下位于××土地一宗,于2011年11月22日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在执行民事债务案中查封;查明登记在区锦明名下的××汽车一辆,于2011年11月21日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执行民事债务案中暂扣,该院承办人回复区锦明上述财产不足以清偿民事债务。本院未发现区锦明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恢复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区锦明仍在监狱服刑,被执行人家属代区锦明缴纳罚金15000元,该款已上缴国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家属代缴部分罚金并已上缴国库,被执行人区锦明仍在监狱服刑,其财产状况与原执行阶段无变化,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中中法执恢字第30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区锦明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卓 靖执行员 雷 勇执行员 刘满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海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