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永红与赵伟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李永红,女,1952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金亮,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伟杰,男,1992年7月18日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委托代理人张亚辉,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号CBD世贸大厦*楼*座。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红诉被告赵伟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亮、被告赵伟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辉、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饶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红诉称,2015年2月2日18时40分许,赵伟杰驾驶豫AU8V**号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329线西华县泛区郭庄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李永红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李永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5日,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020000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伟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永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豫AU8V**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保险,认为应对原告直接赔偿。据此,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等共计171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伟杰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预先向原告垫付的费用为9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退还给我。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的医疗费仅在国家基本用药目录的范围内进行承担。原告李永红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2、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住院病历各一份,门诊票据四份,证明因该次事故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3、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事故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4、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及家庭成员关系。5、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戴河新区分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一份、收入及停发工资证明各二份、马贺华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儿子马贺华、儿媳白丽青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费。6、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两轮电动车因该事故产生的车损为1830元。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2000元。被告赵伟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赵伟杰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手续。2、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率的特别约定。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赵伟杰、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中的伤残鉴定无异议,对后期医疗费鉴定异议为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鉴定费异议为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应提供工资表、劳务合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异议为没有车损所有人证明,不能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对证据7异议为请法庭酌情认定交通费。对被告赵伟杰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及被告赵伟杰提供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且该几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评估系西华县交警队委托,客观真实,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实际支出有该费用,但数额较高,故对其中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定。对被告赵伟杰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均无异议,且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日18时40分许,赵伟杰驾驶豫AU8V**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329线西华县泛区郭庄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李永红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李永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赵伟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永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花医疗费44810.23元,门诊支出495元。后原告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残情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后期医疗费建议为6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所有的两轮电动车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该车估损总值为1830元。经查,被告赵伟杰为豫AU8V**号轿车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率的特别约定,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另查明,原告李永红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之子马贺华,在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戴河新区分公司担任保安经理职务,月工资3400元,原告儿媳白丽青,在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戴河新区分公司担任客服主管职务,月工资3400元。被告赵伟杰预先向原告垫付费用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伟杰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赵伟杰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45305元,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为6000元,共计513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91天,计款273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1820元;以上共计55855元。二、1、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马贺华、儿媳白丽青护理,两人工资均为3400元,(3400÷30)×91×2为20626;2、残疾赔偿金,原告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按21%,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原告1952年生,按17年计算,为24391.45×17×21%为87077元;3、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13000元;4、交通费,原告实际支出中有该费用,酌定为1000元;以上4项共计121703元。三、财产损失,依据评估意见为1830元。由于豫AU8V**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入投有交强险,对于上述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该项原告共计55855元;伤残赔偿项目内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该项原告损失共计121703元;财产赔偿项目内限额为2000元,该项原告损失为1830元,上述费用12183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余款5755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即57558×80%为46046元。由于原告的损失能够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得到足额赔付,故被告赵伟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赵伟杰预先向原告垫付费用90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应直接支付给被告赵伟杰,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实际支付给原告370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红各项损失共计1218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红3704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赵伟杰预先垫付的费用9000元。被告赵伟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李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270元,由被告赵伟杰承担24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春玲审 判 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张建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