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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高民一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高民一初字第156号原告周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大女儿张某甲现年7周岁,小女儿张某乙现年3周岁。二人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致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大女儿张某甲现年7周岁,小女儿张某乙现年3周岁。现原告以二人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致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离婚,但其对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还撤回了关于分割财产的请求,表示财产不需要法庭处理,待双方协商解决,对于原告的上述撤诉部分,本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丛晓涛 微信公众号“”